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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终10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肖德江与上海京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德江,上海京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105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德江,男,194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为荣,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京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郑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灵芝,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肖德江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京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9民初15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德江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全部诉请。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一审期间因为无法拿到证据原件,故被一审法院驳回诉请,二审期间取得了新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欠发上诉人工资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根据客观事实依法予以改判。上海京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认可上诉人所提供的2010年12月份至2013年4月份欠发工资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在劳务合同到期后并未续签,上诉人也未再向被上诉人提供过任何劳务,故不同意上诉人的诉请,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肖德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上海京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9月至2015年4月止的劳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2,400元(共计44个月,每月工资为2,1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肖德江系退休人员。肖德江与原上海京海建筑工程公司曾签订期限为2008年一年期限的劳务协议。2015年初原上海京海建筑工程公司经改制变更为上海京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事实,肖德江与上海京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争议,并有劳务协议及上海市虹口区国资委同意转让批复及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等佐证。一审审理中,肖德江对于其主张提供证据有:1、抬头为“上海京海建筑工程公司人员名单”的书面材料;2、抬头为“京海公司员工基本信息表”的书面材料;3、署名“杨荣川”的“返聘人员的情况说明”;4、保留于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的“职工代表大会关于公司进行改制的决议”(日期为2011年8月12日);5、2013年1月29日付款凭证及抬头为“京海公司职工工资”(2013年1月)书面材料复印件;6、有肖德江名字的工资袋复印件;7、2015年3月转账凭证复印件及抬头为“京海公司职工工资”(2015年3月)书面材料复印件;8、免职通知复印件;9、保留于上海市虹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股东决定等材料;10、2016年2月24日肖德江等人与名为于忠勇的谈话录音资料,庭审终结后肖德江又提供抬头为“京海公司职工2010年12月至2013年4月欠发工资”的书面材料、载有肖德江为上海京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民事判决书(2013年6月13日立案,2014年4月8日判决)、企业所得税清算汇缴疑点信息提示表及企业涉税风险提示告知书、宝鸿居委及京海小区居民自治管理小组出具的张忠林及徐顺妹在该小区从事物业和清洁工作的证明、有“移交人纪瑞云”的手写“资产负表”。对此,上海京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本案审理中提供的证据1中的公章真实性是认可的,但是在什么情况下加盖、何时加盖存在异议,不能证明工作时间;证据4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且落款日期是2011年,无法证明本案事实;证据8真实性认可,该通知可以看出“杨”作出危害公司利益行为而被罢免;证据9与本案无关;证据10中于忠勇并非上海京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能代表上海京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谈话中也没有反映出认可肖德江欠工资情况,即使谈到2万元,也可能是出于国企给予的补贴,其余则不予认可;而庭审终结后提供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且并非是因客观原因无法收集,因此不予质证,且证据的真实性不存在,“判决书”中载明的代理人并不一定是单位员工。上海京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于其主张提供证据有:1、产权交易合同、产权交易凭证,证明上海京海建筑工程公司当时已经资不抵债,没有过多的工作岗位提供;2、民事判决书,证明“上海京海建筑工程公司对外负债累累;3、关于公司解散的决定、经营情况说明,证明自2009年至今上海京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业务经营,公司没有开展业务,肖德江对于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肖德江系退休人员,根据肖德江提供的劳务协议显示:肖德江与原上海京海建筑工程公司曾签订期限为2008年一年期限的劳务协议,肖德江现提出2011年9月至2015年4月期间双方仍存在劳务关系,并且上海京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支付劳务费的主张,对此上海京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予认可,肖德江应负举证责任。肖德江现提供的证据中“工资袋”等系复印件,根据规定,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录音资料即使是真实的,其中并没有可认定为“上海京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明确认可欠肖德江劳务费的事实和数额”;保留于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的“职工代表大会关于公司进行改制的决议”(日期为2011年8月12日)上虽有肖德江等名字,但该书证系产生在上海京海建筑工程公司改制时,且并不能印证出“上海京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肖德江劳务费”的事实;其余证据亦没有证明效力。且根据肖德江陈述,2015年4月系上海京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召开会议提出工作截止至该月底,如肖德江处于“长期无报酬仍提供劳务”的状态,当时肖德江却没有向上海京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出示欠劳务费的书面凭证也不符合常理。综上所述,对于肖德江主张2011年9月至2015年4月期间为上海京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而上海京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支付劳务费的事实因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肖德江要求上海京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9月至2015年4月劳务费92,4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肖德江要求上海京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9月至2015年4月劳务费92,4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抬头为“上海京海公司职工2010年12月份至2013年4月份欠发工资”的工资表原件。一审期间,上诉人仅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该份工资表的复印件,经本院核对,一审所提供的复印件与二审提供的原件无异。该份工资表载明肖德江欠发的实支金额为42,000元。被上诉人则认为,该工资表原件上的公章系“偷盖”,但对此未能提供反证。根据上诉人的诉讼主张计算,2010年12月至2013年4月的工资数额与工资表上所载明的数额相符,因此,本院对上诉人所主张的该期间工资数额予以认定。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则向本院提供了产权交易合同、四川北路街道办事处请示文件等材料,旨在证明在产权交易过程中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债务。本院认为,上述材料本身的真实性可予确认,但上述材料系对外文件,不能否定企业出具给员工的欠薪证明等对内文件的效力。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欠发工资的事实在一审中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但多为复印件,故在被上诉人予以反驳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证据尚未达到证明标准并无不妥。但上诉人于二审中对证据进行了补强,提供了2010年12月份至2013年4月份欠发工资表原件,此时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反证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根据上诉人在一审提供上海京海建筑工程公司人员名单,退休回聘员工包含肖德江等五人,与企业改制时四川北路街道办事处“虹川北(经)[2012]7号”文件《关于上海京海建筑工程公司改制的请示》中,“聘用退休人员6人”的表述并不矛盾,结合肖德江为上海京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兼委托代理人的民事判决书,再结合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中,改制后上海京海建筑工程公司的天津受让方对于欠款事实并不否认,相关企业代表并作出“给你们落实”的承诺,故本院认定上诉人提交的材料已经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被上诉人应当依据欠发工资单原件上列明的数额,履行支付上诉人劳务报酬42,000元的义务。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2013年5月至2015年4月的工资,上诉人缺乏充分证据证明其为被上诉人提供了持续的劳务,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过支付工资的具体承诺,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肖德江要求上海京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截止至2013年4月工资的上诉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9民初15341号民事判决;二、上海京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肖德江人民币42,000元;三、驳回肖德江的其余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3,165元,由上诉人纪瑞云与被上诉人上海京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奚懿审 判 长  季 磊审 判 员  郑 璐代理审判员  汤佳岭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周丽云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