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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民终1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9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王旭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王旭辉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民终17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隆兴中路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798447425M。主要负责人:周建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伟,女,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旭辉,男,197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安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迪,河北创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因与被上诉人王旭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2民初2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联合财险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2民初271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冀F×××××号机动车没有投保《涉水发动机损坏险》,对于该车辆发动机的损坏我公司不负赔偿责任;2.涉水损失不是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围;3.上诉人已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尽到明确提示说明义务,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合法有效;4.被上诉人没有确切的证据证实冀F×××××号机动车的损坏是因暴雨所致;5.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报告鉴定程序违法,其鉴定过程违反保险法相关规定,不能作为案件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王旭辉辩称,1.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4条第5项规定,因暴雨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当进行赔偿;2.我方与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并非本人签字;3.本次事故发生时,定州市出现局部暴雨,事故发生后也向上诉人报险;4.上诉人并无证据反驳我方提交的公估报告。王旭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联合财险赔偿王旭辉车辆损失324631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325631元;2.本案诉讼费由联合财险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9日,郭红娟驾驶王旭辉所有的冀F×××××轿车行驶至定州狗市立交桥时,因突降暴雨路面积水过深,造成了冀F×××××轿车涉水熄火损坏的事故。王旭辉于2015年8月17日为冀F×××××轿车向联合财险分别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370000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一年,自2015年8月17日至2016年8月16日。保定东泰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冀F×××××轿车车辆损失为324631元。保定达瑞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证实收取公估费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王旭辉与联合财险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该保险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王旭辉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因突降暴雨路面积水致车辆损坏,联合财险应在车损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王旭辉为了证明本次事故车辆损失提交了具有合法公估资质的保定东泰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公估报告书,联合财险虽然对公估程序以及公估结果不予认可,但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王旭辉车损324631元予以认定。王旭辉支付的公估费1000元是为了确定车辆损失产生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王旭辉的主张证据充分,且未超过保险赔偿限额,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旭辉325631元(车辆损失324631元及公估费1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4元,减半收取309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到本院。”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保险合同,并足额交纳了保险费用,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事故当天定州市区出现暴雨天气,形成路面积水,故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系暴雨。上诉人所称本案应该适用《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的规定,本院认为本案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原因系暴雨,应当适用《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五)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的规定,属于车损险的保险责任和赔付范围,上诉人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车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被上诉人委托保定东泰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车损评估,涉案车辆的车损评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虽对评估结论有异议,但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公估报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联合财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84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房 勤代理审判员  牛育红代理审判员  周子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