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83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3刑初18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8年9月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诉刑诉[2017]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代泽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3日10时许,购毒人员王某电话联系“东某”(另案处理)购买1克毒品海洛因。当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以牟利为目的,携带“东某”交给其的1包毒品白色块状物(净重0.57克,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去到约定的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新业路59号门前,将上述毒品交给购毒人员王某,并收取毒资300元。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李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在现场从其身上缴获其余毒品白色块状物6包(共净重3.84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及上述毒资。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李某供述及其他书证、照片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指控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刑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一年五个月以上一年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日10时许,购毒人员王某电话联系“东某”(另案处理)购买1克毒品海洛因。当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以牟利为目的,携带“东某”交给其的1包毒品白色块状物(净重0.57克,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去到约定的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新业路59号门前,将上述毒品交给购毒人员王某,并收取毒资300元。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李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在现场从其身上缴获其余毒品白色块状物6包(共净重3.84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及上述毒资。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2、抓获经过;3、被告人李某的户籍材料;4、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5、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6、提取笔录、称量取样笔录;7、穗增公(司)鉴(理化)字[2017]00007号理化检验报告;8、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9、现场检测报告书;10、证人王某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李某的辨认笔录,指认案发现场、毒资、毒品的照片;11、证人刘某1的证言;1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其指认毒品、毒资、手机、案发现场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4.4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李某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3日起至2018年6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4.41克,予以没收、销毁;缴获的手机1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均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伯昌人民陪审员 赖远明人民陪审员 姚俊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毛小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