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2民初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时亚森与郑其玉、李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亚森,郑其玉,李坤,侯海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2民初628号原告:时亚森,男,汉族,1977年8月5日出生,住单县。被告:郑其玉,男,汉族,1968年8月25日出生,住单县。被告:李坤,男,汉族,1983年10月10日出生,住单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珍,男,汉族,1970年11月30日出生,住单县。被告:侯海峰,男,汉族,1970年5月27日出生,住单县。原告时亚森与被告郑其玉、李坤、侯海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亚森、被告郑其玉、被告李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珍、被告侯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亚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货款175200元和利息47900元及诉讼后的相应利息按每月每元2.2分计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三被告合伙经营期间累计欠原告沙子、石子货款200000元,2015年5月5日,三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200000元欠条一份。三被告一直未归还该款,双方约定该款自三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之日按每月每元2.2分计息,2015年10月6日,三被告为原告出具自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10月6日的利息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于2016年1月5日支付货款24800元及利息352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三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8月份,被告郑其玉、李坤、侯海峰三人合伙在徐寨镇芦目村开发房地产建设,其多次购买原告时亚森的沙子、石子,双方于2015年5月5日结算,三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00000元。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今欠时亚森款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欠款人:郑其玉、李坤、侯海峰,2015年5月5日。双方协商自2015年5月5日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利息损失)按每月每元2.2分计算,至2015年10月6日,三被告为原告出具利息损失的欠条一份,内容:今欠时亚森现金贰万贰仟元整(22000元),(2015年5月5日--2015年10月5日的利息),借款人:郑其玉、李坤、侯海峰,2015年10月6日。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于2016年1月5日偿还原告货款6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40000元和利息损失72252元(自2015年1月5日以货款20万元为基数按每月每元2.2分,计算至2016年1月5日,自2016年1月6日以货款14万元为基数按每月每元2.2分,计算至2017年1月17日。)及诉后利息损失至今未清偿。本院认为:被告郑其玉、李坤、侯海峰因承建工程需要,购买原告时亚森的沙子、石子未付清货款,2015年5月5日双方结算时给原告时亚森出具了欠款200000元的欠条,后经催要三被告偿还货款60000元。双方约定了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为每月每元2.2分,并对其中5个月的利息损失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买卖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因此,应依法确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原告时亚森按三被告的要求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郑其玉、李坤、侯海峰应履行给付相应货款的义务,三被告欠原告时亚森货款140000元应予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在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不能偿还原告货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因此,被告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货款的违约责任,对造成此纠纷其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时亚森要求被告郑其玉、李坤、侯海峰支付货款14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时亚森要求三被告按约定每月每元2.2分承担利息,因本案属买卖合同并非借款合同,双方之间约定的每月每元按2.2分计算属被告支付的违约金,亦可认定为利息损失,该约定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三被告提出当时口头约定的每月每元2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提出异议。因此,三被告辩驳理由不能成立,其辩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其玉、李坤、侯海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时亚森货款140000元和利息损失72252元及相应利息损失(自2017年1月18日至清偿之日按每月每元2.2分计算);二、驳回原告时亚森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7元,减半收取2324元,由原告负担36元,由三被告负担22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 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