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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723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张某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23刑初48号公诉机关青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大学文化,原任某某超市某某公司财务共享助理专业经理。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10月11日被青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青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4日由青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同年3月31日由青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徐志峰,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青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徐志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被告人张某应聘至某某超市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2015年12月30日被某某超市有限公司聘任为某某超市某某公司财务共享助理专业经理,负责某某地区财务工作,包括管理某某分公司两个保险箱内备用金共计人民币40万元。后被告人因参与网络赌博欠下巨债,为翻本,2016年8月至10月,张某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挪用其管理的保险箱内备用金共计人民币23.45万元用于网络赌博。案发后,张某主动到青阳县公安局投案,并退还人民币23.45万元至某某超市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账户,取得了公司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池州市人口信息系统下载的身份信息、查询记录、到案经过、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聘任文件、劳动合同、赌博网站资金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报案材料、记账凭证、备用金分管清单、谅解书等书证,证人王某、余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主动退还全部挪用的资金,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智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吴 川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