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82民初2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林系雨与朱友光、林梅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系雨,朱友光,林梅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2民初2404号原告:林系雨,男,197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鼎市,现住福鼎市。被告:朱友光,男,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鼎市。被告:林梅月,女,1979年9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鼎市。原告林系雨与被告朱友光、林梅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系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友光、林梅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系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友光、林梅月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朱友光于2015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6年5月22日,被告朱友光再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后,被告朱友光仅支付第一笔借款一年的利息,本金至今未还;第二笔借款利息从未支付,本金至今未还。被告林梅月系朱友光妻子,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朱友光、林梅月均未作答辩。原告林系雨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16日的借条以及时间为同日的银行交易单各一张,以此证明被告朱友光在当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一年。2.落款时间为2016年5月22日的借条以及时间为同日的银行交易单各一张,以此证明被告朱友光于当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3个月。3.申请本院调取被告朱友光、林梅月的婚姻登记资料,以此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朱友光、林梅月在诉讼中均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朱友光、林梅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和银行交易单以及本院调取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均为原件,且当事人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其中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16日的借条明确记载被告朱友光在当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一年;同日的银行交易单能够体现原告从自己的银行账户转账到朱友光的银行账户27000元;原告当庭陈述其当日另行支付给朱友光3000元借款,并未明显违反当地民间借贷的支付习惯;因此可认定朱友光在2015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一年。落款时间为2016年5月22日的借条虽记载被告朱友光在当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3个月,但同日的银行交易单只体现原告从自己的银行账户转账到朱友光的银行账户18000元,并且原告当庭陈述其是在预先扣除几个月利息的情况下实际上只支付给朱友光18000元借款,因此该笔借款本金实际为18000元,应认定朱友光在2016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18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3个月。本院调取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能够证明被告朱友光、林梅月于2007年5月8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夫妻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友光、林梅月于2007年5月8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夫妻关系。被告朱友光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分别于2015年5月16日向原告林系雨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一年;于2016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18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后,被告朱友光仅支付给原告第一笔借款一年的利息,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朱友光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友光至今仍拖欠原告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朱友光向原告借款发生在朱友光和林梅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朱友光和林梅月共同偿还。原告主张被告朱友光共向其借款50000元,但双方实际上只发生48000元的借贷关系,应按实际情况认定借款本金。原告要求二被告从2016年5月16日起支付借款利息,但第二笔借款是在2016年5月22日才发生,该笔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6年5月22日。被告朱友光、林梅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友光、林梅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系雨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其中3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5月16日起计算、另18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5月22日起计算,均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林系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42元,二被告共同负担10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作为人民陪审员 董希冰人民陪审员 施丽影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思薇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