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3民初1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崔建会与单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建会,单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3民初1173号原告:崔建会,男,198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阿鲁特旗。被告:单亮,男,198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原告崔建会与被告单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额尔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建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建会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单亮支付欠款1920。00元,同时按约定支付利息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0日被告单亮在原告处借款1920.00元,并于欠款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欠据中约定了还款时间。,此款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被告单亮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0日被告单亮在原告崔建会处借款1920.00元,当时未约定月利率,未约定还款期间,被告单亮为原告出具欠款单一枚。欠款人处单亮签了名。此款经原告索要,至今未得到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欠款单一枚,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债务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崔建会借款1920.00元。二、驳回原告崔建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单亮负担。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上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额尔敦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郑 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