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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0民初2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支行与李小满、张长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支行,李小满,张长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0民初299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支行负责人方强,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筱瑛,系该行业务部主任,特别代理。被告李小满,男,1969年4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现住宁都县,被告张长秀,女,1968年3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现住宁都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支行诉被告李小满、张长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熊筱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满、张长秀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84167.3元及利息6053.08元,本息合计190220.38元及2016年11月27日至清偿止的利息;2、案件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3月18日,被告李小满为购买住房和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0年宁字169号,以下简称《借款合同》),被告李小满向原告借款26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宁都县××名门××都××室及××号杂间,借款期限为20年,借款月利率为4.2075‰,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同时该合同还约定如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则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李小满发放贷款。截止2016年11月27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84167.3元及利息6053.0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处理。被告李小满、张长秀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支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一手房贷合同、借款借据,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房贷的事实。上述证据表明,2010年3月18日,被告李小满为购买住房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支行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被告李小满向原告借款26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宁都县××名门××都××室及××号杂间,借款期限为20年,借款月利率为4.2075‰,合同还约定如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则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李小满发放贷款。截止2016年11月27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84167.3元及利息6053.0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三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借款合同关系明确、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李小满、张长秀未按约定及时清偿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另被告李小满、张长秀系夫妻,且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小满、张长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支行借款本金184167.3元及利息6053.08元,本息合计190220.38元。后期利息按所欠本金184167.3元从2016年11月27日至清偿止,按合同约定月利率4.2075‰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方审 判 员  高秋生代理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