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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83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殷宝玉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志市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宝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志市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83民初109号原告:殷宝玉,住尚志市乌吉密乡。委托代理人:殷跃民,住尚志市尚志镇。(系原告儿子)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志市支行。住所地:尚志市尚志镇中央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郭洪兴。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石积成,住尚志市尚志镇。委托代理人:朱台烈,住尚志市尚志镇。原告殷宝玉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志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尚志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宝玉及委托代理人殷跃民,被告农业银行尚志支行委托代理人石积成、朱台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殷宝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农业银行尚志支行履行义务,为殷宝玉办理存折丢失的挂失手续,并支付存款本金7200元及利息,办理一份账户支付明细;2.诉讼费用由农业银行尚志支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殷宝玉在农业银行尚志支行下属的新盛分理处存款二笔合计7200元,账号分别为08-030800460024968和08-030800460053926,后因存折丢失,但新盛分理处人员拒不办理挂失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农业银行尚志支行辩称,经查询,殷宝玉所提供的两个账号均无存款余额,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拒不办理挂失的事实,原告诉请缺少事实根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殷宝玉无法提供账户信息,且语言表述不清,本院做通农业银行尚志支行工作,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农业银行向本院提供了调取的殷宝玉在农业银行尚志支行开户信息,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1.账户08-030800460053926交易记录一份,体现殷宝玉于2008年12月28日在农业银行尚志支行开户,当日存款10000元,于2009年3月19日取款5000元,于2009年4月2日取款5000元,并销户,殷宝玉对开、销户及取款签字均无异议,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2.账户08-030800460024968交易记录一份,体现殷宝玉于2007年12月25日在农业银行尚志支行开户,当日存款5000元,于2008年3月12日取款5000元,于2011年4月6日存款5000元,于2011年4月27日取款5000元并销户,殷宝玉对开、销户及取款签字均无异议,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殷宝玉于2008年12月28日在农业银行尚志支行开户,账户号码为08-030800460053926,当日存款10000元,于2009年3月19日取款5000元,于2009年4月2日取款5000元,并销户。2.殷宝玉于2007年12月25日在农业银行尚志支行开户,账户号码为08-030800460024968,当日存款5000元,于2008年3月12日取款5000元,于2011年4月6日存款5000元,于2011年4月27日取款5000元并销户。3.经农业银行尚志支行提供信息证实,殷宝玉在农业银行尚志支行还有6228480170528785315、6228480170911494814、6228480178023537578、1623502064239439账户,均已销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和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举证不能或者举证不充分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本案中,殷宝玉主张,其在农业银行尚志支行下属的新盛分理处有两笔存款,账号分别为08-030800460024968和08-030800460053926,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在上述两个账号中,并未体现殷宝玉诉状中所称的7200元,且其他账号中也不存在存款,故殷宝玉诉请,缺少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殷宝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殷宝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晓宏审 判 员  刘黎阳人民陪审员  赵 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高 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