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5民初1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陈早华与赵庆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早华,赵庆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5民初1025号原告:陈早华,女,汉族,居民,住费县经济开发区。被告:赵庆玉,男,成年,汉族,居民,住费县。原告陈早华与被告赵庆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庆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早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借款34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4000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准。被告赵庆玉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本院对该份借条予以认定。对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赵庆玉于2006年7月向原告陈早华借款37000元。2007年7月,经原告陈早华催要,被告还款3000元,余款未付。2015年2月18日,被告赵庆玉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陈早华现金叁万肆仟元整¥34000.00元八龙桥赵庆玉2015.2.18”,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34000元,有借条为证,应予认定,被告应当偿还。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借款期内不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亦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陈早华要求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第一次向被告催要借款的具体时间的有关证据,故逾期利息可自2017年3月2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庆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陈早华借款34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7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赵庆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展新容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宋静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