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381民初2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段海金、段道仁等与邓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等水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海金,段道仁,段道足,孔相一,段海东,段玉生,段自立,段玉勤,段小领,段杰,段人杰,段道星,段道雷,段晓雷,段道闪,胡淑珍,段吉瑞,段吉万,邓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南阳市邓州分公司

案由

水污染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81民初2954号原告:段海金,男,生于1969年9月10日,汉族,住邓州市。原告:段道仁,男,生于1963年11月30日,汉族,住邓州市。原告:段道足,男,生于1958年2月23日,汉族,住邓州市。原告:孔相一,男,生于1969年2月19日,汉族,住邓州市。原告:段海东,男,生于1968年12月14日,汉族,住邓州市。原告:段玉生,男,生于1965年8月28日,汉族,住邓州市。原告:段自立,男,生于1963年2月16日,汉族,住邓州市。原告:段玉勤,男,生于1947年7月24日,汉族,住邓州市。原告:段小领,男,生于1970年8月25日,汉族,住邓州市。原告:段杰,男,生于1965年4月2日,汉族,住邓州市。原告:段人杰,男,生于1975年10月2日,汉族,住邓州市。原告:段道星,男,生于1968年10月6日,汉族,住邓州市。原告:段道雷,男,生于1960年7月4日,汉族,住邓州市。原告:段晓雷,男,生于1977年5月19日,汉族,住邓州市。原告:段道闪,男,生于1961年10月26日,汉族,住邓州市。原告:胡淑珍,女,生于1953年10月6日,汉族,住邓州市。原告:段吉瑞,男,生于1953年10月8日,汉族,住邓州市。原告:段吉万,男,生于1946年12月5日,汉族,住邓州市。共同诉讼代表人:段海金,男,生于1969年9月10日,汉族,住邓州市。共同诉讼代表人:段道仁,男,生于1963年11月30日,汉族,住邓州市。共同诉讼代表人:段道足,男,生于1958年2月23日,汉族,住邓州市。共同诉讼代表人:段道闪,男,生于1961年10月26日,汉族,住邓州市。十八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史德贤,邓州市花洲中心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执业证号:A3770410。被告:邓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邓州市新华路西段。法定代表人:杜新战,任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静,系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南阳市邓州分公司,住所地邓州市新华中路。负责人:贺瑞,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案章,系公司员工。原告段海金、原告段道仁等十八位原告与被告邓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南阳市邓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为水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海金、原告段道仁等十八位原告的诉讼代表人段海金、段道仁、段道足、段道闪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德贤,被告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静,被告移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案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海金、原告段道仁等十八位原告诉称:2008年,邓州市湍河街道办事处水车社区居民委员会前西组将本组罗圈湾20.7亩土地分给原告进行家庭联产承包。2009年春季,原告各方在承包地内种植桃树,并在树行内套种血参。排污管道自2015年冬开始有污水溢出,流入本组罗圈湾的20.7亩土地,并将地内种植的桃树、血参淹死。污水自移动公司的井口流出,而污水管道的直接管理人是被告住建局,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8775元。原告段海金、原告段道仁等十八位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十八份,以证明其身份;2、照片五张及光盘两份,以证明污水从移动公司井口溢出进入其土地淹死桃树、血参的情况;3、邓州市湍河街道办事处水车社区居民委员会前西组出具的被淹作物登记表一份,以证明因污水污染导致十八户共计20.7亩桃树、血参被淹死的事实;4、评估报告一份,以证明因污水污染造成桃树、血参淹死的直接经济损失共计318775元。被告住建局辩称:污水流出管道的所有权和管理权均不属于住建局,其属行政机关,无义务管理原告所诉称的管道和井。其单位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该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移动公司辩称:其公司所有的管道是为通信光缆所用,原告诉称污水流出的井盖并非属于其公司所有,故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段海金、原告段道仁等十八位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被告住建局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显示有中国移动标志的井盖无异议,对其它照片,因其单位未到现场,无法确定,光盘中录像不真实;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应加盖居委会公章;对证据4有异议,棵树、亩数均不真实,没通知其单位到场,但不申请重新评估。被告移动公司对证据1、4均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周边未标明日期、经纬度、也无标志性建筑,对光盘无异议,认为应寻找污水源;对证据3中损害的棵树无异议,但对损害的亩数有异议,且无居委会公章。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邓州市湍河街道办事处水车社区居民委员会前西组将本组罗圈湾地块的20.7亩土地分给原告段海金、原告段道仁等十八位原告进行家庭联产承包,该土地位于邓州市××大道与××交叉口西北角,双方争议的排污口位于该块土地与南二环相邻处。原告段海金、原告段道仁等十八位原告在该土地内种植桃树,并在树行内套种血参。2015年冬,开始从污水处理管道内溢出污水,流进十八位原告所种植的土地,将土地上种植的桃树、血参全部淹死。2016年6月27日,南阳众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对20.7亩桃树、血参做出宛众信评字[2016]第1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桃树、血参等损失共计318775元。另查明,原告诉称的污水并非从被告移动公司管理的通信光缆管道流出;被告住建局负责全市规划区内城市污水处理的建设管理工作。本院认为:被告住建局作为邓州市规划区内城市污水处理的建设管理单位,应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但其在城市污水溢出排污管道流入原告段海金、原告段道仁等十八位原告所承包的责任田期间,疏于监督管理,导致原告段海金、原告段道仁等十八位原告种植的桃树、枇杷树、冬青树、血参死亡。因被告未在期限内对原告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提出重新评估申请,故原告段海金、原告段道仁等十八位原告的损失应以南阳众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为准,即318775元。因原告诉称的污水并非从被告移动公司管理的通信管道溢出,其公司并无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移动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段海金、原告段道仁、原告段道足、原告孔相一、原告段海本、原告段玉生、原告段自立、原告段玉勤、原告段小领、原告段杰、原告段人杰、原告段道星、原告段道雷、原告段晓雷、原告段道闪、原告胡淑珍、原告段吉方、原告段吉瑞损失共计318775元;二、驳回原告段海金、原告段道仁、原告段道足、原告孔相一、原告段海本、原告段玉生、原告段自立、原告段玉勤、原告段小领、原告段杰、原告段人杰、原告段道星、原告段道雷、原告段晓雷、原告段道闪、原告胡淑珍、原告段吉方、原告段吉瑞对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南阳市邓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0元,由被告邓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岳审 判 员  司明辉人民陪审员  张士汞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钱永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