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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03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亳州市宏宇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与十堰德盛华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亳州市宏宇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十堰德盛华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3民初174号原告:亳州市宏宇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光明西路南京路路北。法定代表人:冯万举,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万武,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亚雄,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十堰德盛华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西城开发区生物产业园丹霞路*号*栋。法定代表人:蔡德文,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亳州市宏宇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与被告十堰德盛华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盛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亚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盛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德盛华公司支付货款646578.66元;2、诉讼费由被告德盛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公司常年向被告德盛华公司供应各种中药,后经双方对账截至2016年10月31日,被告德盛华公司确认累计欠我公司货款646578.66元。前述货款被告德盛华公司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被告德盛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原告宏宇公司与被告德盛华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双方约定由原告宏宇公司按照被告德盛华公司的供货计划向被告德盛华公司供应中药饮片,被告德盛华公司实行滚动付款,双方未签订书面供货合同。2016年10月31日,原告宏宇公司向被告德盛华公司出具对账函,被告德盛华公司在该对账函上盖章确认尚欠中药款646578.66元并出具欠款金额为646578.66元的欠条一份。上述事实,有原告宏宇公司提供的对账函、欠条、业务回单、供货出库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核查,原告宏宇公司提供的加盖被告德盛华公司印章的对账函、业务回单、供货出库单及被告德盛华公司向原告宏宇公司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债权金额,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宏宇公司向被告德盛华公司供应中药饮片,双方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德盛华公司在原告宏宇公司出具的对账函上加盖印章并另行向原告宏宇公司出具欠条,可视为对欠款金额的确认,故原告宏宇公司请求被告德盛华公司支付货款646578.6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德盛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十堰德盛华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亳州市宏宇中药饮片有限公司货款646578.66元。如果被告十堰德盛华药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66元,减半收取5133元,由被告十堰德盛华药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胡韵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静静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