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82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牙克石市贵河马可波罗磁砖商店与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牙克石市贵河马可波罗磁砖商店,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2民初468号原告:牙克石市贵河马可波罗磁砖商店,住所地牙克石市。经营者:金贵河,男,1977年2月15日出生,回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静(与金贵河夫妻关系),女,1982年8月22日出生,回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被告:XX,男,1981年3月21日出生,达斡尔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原告牙克石市贵河马可波罗磁砖商店(以下简称贵河商店)与被告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河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静、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河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装潢材料款65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XX在金贵河经营的贵河商店赊购瓷砖及水暖材料,共计欠付原告货款65000元,并于2015年4月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写明欠材料款65000元,定于2015年10月1日前还清。此款至今未还。XX承认贵河商店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牙克石市贵河马可波罗磁砖商店材料款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6元,减半收取计713元,保全费670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树亭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朱胜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