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5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玲玲与徐源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玲玲,徐源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5民初329号原告:张玲玲,女,196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被告:徐源彬,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原告张玲玲与被告徐源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源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玲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徐源彬归还原告张玲玲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016年6月27日至2017年2月26日期间为8000元,此后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6日,被告徐源彬向原告张玲玲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5年11月26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徐源彬未按约还款,原告张玲玲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恳求判如所请。被告徐源彬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6日,被告徐源彬与原告张玲玲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向原告张玲玲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即每月利息为15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11月26日。当日,被告徐源彬出具借条,认可借原告张玲玲50000元。2015年5月28日,被告徐源彬用其名下位于合山市里兰三区31栋1单元2层3号的房产为本案借款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被告徐源彬未按约还款,原告张玲玲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张玲玲对其诉称被告徐源彬向其借款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应当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徐源彬在抵押借款协议书和借条中承诺的还款期限均已届满,原告张玲玲主张被告徐源彬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以年利率24%(即月利率2%)为限。本案中,原告张玲玲要求被告徐源彬从2016年6月27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其中,2016年6月27日至2017年2月26日期间的利息为8000元(50000元×月利率2%×8个月),该主张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源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玲玲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016年6月27日至2017年2月26日期间为8000元,此后以借款本金50000为基数,从2017年2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计625元,由被告徐源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高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