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民终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王远国、胡正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远国,胡正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9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远国,男,196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平,安徽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正虎,男,197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群(系胡正虎的妻子),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上诉人王远国因与被上诉人胡正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4民初6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远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胡正虎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上存在重大错误,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一、在认定事实方面的主要错误。王远国自始至终并没有认可出具案涉借条给胡正虎时其儿媳妇也在场,一审判决却认定该事实缺乏依据;胡正虎在起诉状中明确指出案涉借条出具的时间是2013年3月31日,在庭审时却又变更为2016年七八月份,前后矛盾。二、在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错误。被上诉人并未完成充分的举证义务,案涉唯一一份借条是一份孤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但是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却无视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实为适用法律不当。三、本案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过程可以反映其违背重大日常常理。1、被上诉人在民事起诉状中陈述出具借条的时间是2013年3月31日,与其代理人当庭陈述借条系2016年7月底或8月初形成明显自相矛盾,原因在于上诉人在庭前向提出了申请要求对出具借条的真实时间进行鉴定;2、被上诉人的一审代理人在庭审时陈述借款12万元的时间是2013年3月31日,上诉人一直未出具借条,直到2016年7月底或8月初才出具了本案的借条,双方既非亲戚也非朋友,只是属于一个村的村民,不可能借款12万元的借款手续在长达3年多的时间里都没有出具;3、被上诉人在诉状中的陈述因借款一直没有还款,不断通过上门催要、电话等多种方式要求还款,都没有要求出具借条明显不符常理;4、被上诉人一审代理人庭审时陈述2013年3月借款12万元没有约定任何利息,这与在民间发生的真实民间借贷关系适当收取利息的事实也不相符;5、被上诉人一审代理人庭审时陈述2013年3月借款12万元是用开饭店的资金,所以没有银行取款凭证,且交付12万元时没有任何第三人在场,这显然也与常理相悖。本案并不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胡正虎辩称,上诉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己打的欠条,没有人逼迫其打欠条,故上诉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胡正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远国偿还胡正虎借款12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款清息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七八月份,王远国出具一份借条给胡正虎,内容为:“今借到胡正虎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2013年3月31日王远国”。胡正虎称该12万元系2013年3月份在其开设的饭店中将现金借给王远国,当时没有出具借条,2016年7月份的一天,胡正虎到王远国家中,王远国出具给胡正虎12万元借条,当时王远国的儿媳妇也在场。王远国认可在其家中,其出具本案所涉的12万元借条给胡正虎时,其儿媳妇也在场。王远国庭审提供其出具给刘荣翠的借条原件载明:“借条今借到刘荣翠人民币拾捌万元整今借人:王远国2013年3月31日”。2016年8月17日,胡正虎起诉至该院。王远国在得知胡正虎就12万元借款提起诉讼后,于2016年8月20日向合肥市公安局井岗派出所报警,报警记录载明:王远国称以前在赌博场欠到刘荣翠壹拾伍万元本金、叁万元利息,共计拾捌万元整,后王远国陆续偿还壹万余元,后胡正虎(胡三)拿着刘荣翠手中的欠条(壹拾捌万元欠条)要求王远国将债务转给他,后王远国称给胡正虎打了拾贰万元的欠条,现在胡正虎到法院起诉,王远国报警。王远国多次到刑警一队报称胡正虎当初逼迫他打的欠条,但刑警一队不受理。民警向王远国了解情况,王远国称当初胡正虎逼其打欠条时没有殴打他,民警告知王远国不构成案件给予登记备案。庭审中胡正虎称其多次向王远国索要涉案债务,王远国称在12万元的借条出具前,刘荣翠和胡正虎均没有向其催要过债务。王某庭前出具的书面证言称:“2013年3月31日晚,王远国与胡正虎在东门某郊区拆迁处参与赌博,在赌场胡正虎帮王远国推牌九,当时赌资是刘荣翠拿给胡正虎的,计人民币壹拾捌万元,包括爪费,结束后胡正虎叫王远国打了壹拾捌万元的借条给刘荣翠”。证人王某庭审称:2013年3月31日晚,其在赌博场看到王远国因赌博输钱从刘荣翠处借了现金18万元,王远国给刘荣翠出具了金额为18万元的借条。对于胡正虎与王远国之间的借款其不在场、不清楚。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远国于2016年8月份出具借条对2013年3月31日向胡正虎借款12万元予以确认,现王远国称该12万元系其于2013年3月31日向案外人刘荣翠所借18万元用于赌博的债务转化而来,对此胡正虎不予认可,王远国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对于王远国的抗辩,不予采纳。双方就该笔借款未能约定还款期限,可以随时要求偿还,因此支持胡正虎要求王远国归还借款12万元并自起诉之日2016年8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王远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正虎偿还借款12万元,并支付12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对一审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诉辩意见的综合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为胡正虎与王远国之间是否存在案涉12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胡正虎主张其与王远国存在12万元的借贷关系,提供了一张王远国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31日的12万元借条,但王远国否认收到胡正虎12万元现金,并称案外人刘荣翠在赌场出借的赌资,胡正虎拿王远国给刘荣翠出具的18万元借条还给王远国后,王远国重新向胡正虎出具了本案12万元借条,而胡正虎称系其在所开饭店出借给王远国的现金。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民间借贷合同的生效应当以出借人实际给付钱款为条件。在借款人王远国否认收到借款并作出相应说明的情况下,出借人胡正虎仅仅依据借条主张双方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尚未完成举证责任。另,通过一、二审的开庭笔录及谈话笔录内容可知,胡正虎陈述前后矛盾或不合常理,如关于借款的具体细节,胡正虎在民事起诉状中称“被告向原告出具其亲笔签名的借条一份。后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将12万元交付给被告”,而在庭审中又称“2013年3月底给的现金,2016年7月份出具的借条,落款日期写2013年3月31日”;如关于借款利息约定,胡正虎先是称没有利息约定,后又称约定的是2分利;如关于借款现金交付细节,胡正虎在回答王远国代理人问题“给12万元现金时,谁在场”时,称“没有其他人,只有我和被告,是被告到我饭店拿的”,而胡正虎在回答一审审判员问题“你给被告12万元时,谁在场”时,又称“我爱人在场”,胡正虎爱人李群称“借钱的时候我不在场”。本院认为,本案中胡正虎关于给付借款的陈述前后矛盾,其称给付现金三年后才出具的借条亦不合常理,胡正虎仅提供了一份12万元的借条,未提供款项来源等证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胡正虎向王远国履行了案涉12万元借款的交付义务,应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胡正虎承担不利后果,故一审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王远国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4民初663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胡正虎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财产保全费11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均由胡正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虹审判员 刘松柏审判员 于海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伍倩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在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