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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25民初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辛丽华与赵殿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丽华,赵殿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5民初667号原告:辛丽华,女,汉族,国营山丹农场职工,现住山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兴军,山丹县李桥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殿龙,男,汉族,山丹县李桥乡杨坝村四社务农。原告辛丽华与被告赵殿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丽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兴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殿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承担利息3900元,合计189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3日,被告赵殿龙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辛丽华借款15000元,当时约定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出具后,原告辛丽华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赵殿龙15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故提起诉讼。被告赵殿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当时约定月息为2分,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辛丽华现金15000元整,大写壹万伍仟元整,今借人赵殿龙,月息2分,2015年2月13日。”当时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推诿拒付,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辛丽华在庭审中提交被告赵殿龙书写的借条一张,该证据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被告赵殿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诉讼主张的认可,故被告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的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月息2分,利息为3900元(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3月13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殿龙偿还原告辛丽华借款15000元,承担利息3900元,共计189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元,减半收取136.5元,由被告赵殿龙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多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马 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