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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02民初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李朝志与史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朝志,史领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民初803号原告:李朝志,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宿州市埇桥区大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领,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爱华,宿州市埇桥区蒿沟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朝志诉被告史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朝志的委托代理人王静、被告史领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爱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朝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土地租金4200元,租赁费应支付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延迟期间的滞纳金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日,原告等20余户村民与被告分别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3.5亩承包地(四至范围详见合同),承包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起,租赁期10年,租赁费为每年每亩1200元。每年10月1日支付土地租赁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将承包地交付给被告使用。2016年10月1日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当年租赁费4200元,但至今被告不予给付。现因被告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履行不能按时的违约责任。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史领辩称,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被告之所以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是受安徽蔬源公司的委托,土地实际使用者是安徽蔬源公司。土地租赁应按实际面积计算,原告要求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没有合法依据,不应当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被告史领接受安徽蔬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原告签订《宿州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该合同书载明: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有关法规条例规定,经双方自愿平等协商同意订立如下条款共同遵守。第一条:甲方将座落在胜利沟北家庭承包地以承租的方式,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2023年10月1日止,流转给乙方用于大棚菜。第二条双方的权利及义务:(一)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该土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2、不得干涉和破坏乙方的生产与经营。(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享有该土地的自主生产经营使用权及产品处置收益权;2、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3、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该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第三条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一)土地流转期间乙方向甲方须支付土地流转价款为当年1200元/亩,计3.5亩根据当年小麦价计算;(二)经营使用期间乙方应严格按照合同标的按时兑现,否则,逾期一天加罚乙方应兑付总额5%的滞纳金。第四条违约责任:(一)合同期内,甲乙双方应服从国家及农业基础设施占用或征用该土地的需要,并均不负责违约责任。(二)合同一经签订,所有条款双方应严格认真履行,一方出现违约行为,应向对方偿付违约金,并赔偿给付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第五条其他事宜:(一)本合同不因甲乙双方法人代表变动而变动,也不得因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立或合同而变更或解除,因不可抗拒自然灾害严重毁损该土地,造成合同无法履行除外。(二)合同期满后,甲方有权收回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乙方如需继续经营,享有优先承包权,如不再使用,应清理所有承包土地的地面设施,将土地整平后交给甲方,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三)土地流转的期限超过家庭承包期剩余期限的,超过的时间无效。(四)流转期满,乙方应保证流转的土地达到流转时土地等级和质量。(五)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可在补充栏目中完善,完善内容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六条:本合同自2013年10月1日起生效,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发包方,乡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分中心各一份。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以合同约定将土地交付给安徽蔬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使用。2016年10月1日,安徽蔬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承包3.5亩土地租金4200元及滞纳金(滞纳金按每日5%计算,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2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史领接受安徽蔬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宿州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符合国家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合同约定的土地交付安徽蔬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使用,安徽蔬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金至2016年9月30日,自2016年10月1日以后的租金安徽蔬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致使原告诉讼来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该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该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该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原告与被告史领签订合同后,将约定土地交由安徽蔬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蔬菜大棚并接收该公司支付的租金,说明原告对被告史领与安徽蔬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是知道的。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史领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安徽蔬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史领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朝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全部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马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征翔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