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05刑初74��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陶红全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红全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05刑初7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红全,男,汉族,1979年1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市,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安徽省铜陵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高成军律师。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以铜官检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红全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红���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陶红全酒后驾驶皖G×××××号小型轿车沿本市衡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在行驶至翠湖二路路口时,与伊某驾驶的皖G×××××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因陶红全与伊某现场协商无果,伊某遂于当晚22时许报警。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于当晚23时13分许,将被告人陶红全带到铜陵市公安医院抽取静脉血样。后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静脉血样酒精含量为187.7mg/100ml,系醉酒驾驶。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红全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陶红全对起诉书指控不持��议。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1、本案危险性一般,行驶距离短;2、交通肇事主要责任是相对方;3、到案后如实供述,配合调查,当庭认罪,应认定坦白等。请求本院依法从轻处理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陶红全酒后驾驶皖G×××××号小型轿车沿本市衡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当其行驶至翠湖二路路口时与他车发生碰撞,后对方报警。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陶红全有酒后驾驶嫌疑,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对陶静脉血样鉴定,其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204.36mg/100ml。后陶红全申请重新鉴定,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陶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87.7mg/100ml。另经铜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陶红全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陶红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伊某、吴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抽血照片以及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红全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陶红全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系坦白,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法从轻处罚;其他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其能预缴罚金,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红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大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潘红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