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03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朱桂明与李连兴、蒋珊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桂明,李连兴,蒋珊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03民初179号原告:朱桂明,男。被告:李连兴,男。被告:蒋珊珊,女。原告朱桂明诉被告李连兴、蒋珊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桂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连兴、蒋珊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桂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连兴归还原告朱桂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12000元,共计112000元(利息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4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现暂计至2016年12月26日止为12000元);2、被告蒋珊珊对上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5日,被告李连兴以做活动进货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刷卡机将100000元转入被告李连兴的指定账户。按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连兴应当于2014年12月26日前还款,然而被告至今未还款。二被告是夫妻关系,故被告蒋珊珊应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李连兴、蒋珊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连兴、蒋珊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连兴与蒋珊珊是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5日,被告李连兴向原告朱桂明借款,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连兴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双方对借款利息未进行约定。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本案的借款合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是证明原告朱桂明与被告李连兴之间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证明力,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李连兴应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连兴未按约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连兴还款的诉请,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蒋珊珊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应从2014年12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连兴、蒋珊珊共同支付原告朱桂明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4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驳回原告朱桂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40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70元,由被告李连兴、蒋珊珊负担,另1270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朱桂明。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54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巧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陆颖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