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6民初7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张宏伟与张建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伟,张建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6民初7538号原告:张宏伟,男,1976年2月4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被告:张建军,男,1966年8月23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原告张宏伟与被告张建军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伟及被告张建军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宏伟诉称,因遭张建军殴打而受伤,请求判令张建军赔偿医疗费534.91元、误工费5753.42元、交通费50元,合计6338.33元。被告张建军辩称,张宏伟受伤与自己无关,请求驳回张宏伟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晚19时许,张宏伟、张建军在本市惠山区阳山镇新渎社区安阳里一村道上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殴打,双方均有受伤,派出所出警后场面得到控制。为证明受伤及治疗情况,张宏伟提供无锡市惠山区阳山镇陆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的医疗证明书一份、无锡市惠山区阳山卫生院出具的CT诊断报告书一份、无锡市惠山区阳山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的门诊收据查询证明两份,载明张宏伟于事故当日就医并产生实际费用534.91元。张建军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为证明误工损失,张宏伟提供由无锡城西驾陪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一份,载明“张宏伟系我公司阳山分校负责人,其工资收入由国家规定最低工资标准、分校报名绩效考核两部分组成,折算日薪821.91元”。张建军对该证明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张宏伟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另,张宏伟主张交通费50元,但未提供相应凭证。本院认为,张宏伟、张建军互殴,导致张宏伟受伤,张建军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张宏伟主张的医疗费534.91元,有医疗机构所出具的证明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张建军的质证意见,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张宏伟主张的交通费50元,未提供相应凭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5753.42元,虽提供工资证明,但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宏伟赔偿医疗费534.91元。二、驳回张宏伟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张建军负担28元,由张宏伟负担472元。该款已由张宏伟预交,张建军应负之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宏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蒋瀚鹏人民陪审员 臧效年人民陪审员 钱亚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郁祯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