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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23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颜国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国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3刑初57号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国辉,男,197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湖南省茶陵县人,住茶陵县。因犯盗窃罪,2015年5月25日被炎陵县人民法院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9月9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公诉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国辉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晓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国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以来,被告人颜国辉随身携带“扳手”、“起子”、“划刀”等作案工具在攸县各乡镇盗窃移动公司、联通公司、铁塔公司信号基站内连接电池的电缆线73起,涉案财物价值70452元。被告人颜国辉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没有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盗窃电缆线的数量过高,请求法院核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年初至2016年9月7日,被告人颜国辉随身携带扳手、起子、划刀片等作案工具,先后流窜到攸县的江某、菜花坪、皇图岭等地进行盗窃作案共73起,盗窃移动公司、联通公司、铁塔公司信号基站内连接电池上的电缆线,价值70452元。具体盗窃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颜国辉窜至攸县江桥街道办事处谢家垅村鑫旺铁厂附近的联通信号基站,撬门进入基站房内,将基站房内的4根电缆线盗走,经鉴定价值756元。2、2016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颜国辉窜至攸县江桥街道办事处谢家垅村鑫旺铁厂附近的联通信号基站,撬门进入基站房内,将基站房内的4根电缆线盗走,经鉴定价值756元。3、2016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颜国辉窜至攸县江桥街道办事处工业园的联通公司信号基站,撬门进入基站房内,将2根电缆线盗走,经鉴定价值378元。4、2016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颜国辉窜至攸县江桥街道办事处鸭塘铺奥林村的移动公司信号基站,撬门进入基站内,将4根电缆线盗走,经鉴定价值1008元。5、2016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颜国辉窜至攸县江桥街道办事处鸭塘铺杨木港村移动信号基站,撬门进入基站内,将基站内的4跟电缆线盗走,经鉴定价值1008元。6、2016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颜国辉窜至攸县江桥街道办事处鸭塘铺牛头湖村电信基站,撬门进入基站内,将基站内的4根电缆线盗走,经鉴定价值1008元。7、2016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颜国辉窜至攸县江某街道办事鸭塘铺泥脚巷的移动基站,撬门进入基站内,将基站内4根电缆线盗走,经鉴定价值1008元。8、2016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颜国辉窜至攸县江桥街道办事处鸭塘铺泥脚巷的联通基站,撬门进入基站内,将基站内的4根电缆线盗走,经鉴定价值756元。9、2016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颜国辉又窜至攸县江桥街道办事处鸭塘铺泥脚巷的联通基站,撬门进入基站内,将基站内的4根电缆线盗走,经鉴定价值1008元。10、2016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颜国辉窜至攸县菜花坪镇碰塘村铁塔基站,撬门进入基站内,将基站内的4根电缆线盗走,经鉴定价值1008元。11、2016年9月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颜国辉窜至攸县菜花坪镇大旺村的文家坝移动基站,撬门进入基站内,将基站内的4根电缆线盗走,经鉴定价值1008元。12、2016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颜国辉窜至攸县菜花坪镇菜塘村联通基站,撬门进入基站内,将基站内的4根电缆线盗走,经鉴定价值1260元。13、2016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颜国辉窜至攸县菜花坪镇流塘村下流组联通基站,撬门进入基站内,将基站内的4根电缆线盗走,经鉴定价值1008元。14、2016年7月12日,被告人颜国辉窜至攸县菜花坪镇流塘村甲岭冲铁塔公司基站,撬门进入基站内,将基站内的4根电缆线盗走,经鉴定价值756元。15、2016年9月5日,被告人颜国辉窜至攸县菜花坪镇菜塘村联通基站,撬门进入基站内,将基站内的4根电缆线盗走,经鉴定价值1008元。16、2016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颜国辉窜至攸县菜花坪镇芷陂村铁塔公司基站,撬门进入基站内,将基站内的4根电缆线盗走,经鉴定价值1008元。17、2016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颜国辉窜至攸县菜花坪镇菜垅村水浮塘铁塔公司基站,撬门进入基站内,将基站内的4根电缆线盗走,经鉴定价值1008元。18、2016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颜国辉窜至攸县菜花坪镇芷陂村铁塔公司基站,撬门进入基站内,将基站内的4根电缆线盗走,经鉴定价值1008元。19、2016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颜国辉窜至攸县菜花坪镇蔡塘村联通基站,撬门进入基站内,将基站内的4根电缆线盗走,经鉴定价值1008元。20、2016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颜国辉窜至攸县菜花坪镇菜塘村的联通基站,撬门进入基站内,将基站内的4根电缆线盗走,经鉴定价值1008元。21、2016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颜国辉窜至攸县菜花坪镇大旺村联通基站,撬门进入基站内,将基站内的2根电缆线盗走,经鉴定价值315元。22、2016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颜国辉窜至攸县菜花坪镇大旺村铁塔公司基站,撬门进入基站内,将基站内4根电缆线盗走,经鉴定价值1008元。23、2016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颜国辉窜至攸县菜花坪镇菜花村枫仙殿旁联通基站,撬门进入基站内,将基站内4根电缆线盗走,经鉴定价值1260元。24、2016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颜国辉窜至攸县菜花坪镇菜塘村的联通基站,撬门进入基站内,将基站内的4根电缆线盗走,经鉴定价值1260元。25、2016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颜国辉窜至攸县菜花坪镇菜塘村的联通公司基站,撬门进入基站内,将基站内的4根电缆线盗走,经鉴定价值1008元。26、2016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颜国辉窜至攸县菜花坪镇菜垅村水浮塘铁塔公司基站,撬门进入基站内,将基站内的4根电缆线盗走,经鉴定价值1008元。27、2016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颜国辉窜至攸县菜花坪镇菜垅村水浮塘铁塔公司基站,撬门进入基站内,将基站内的4根电缆线盗走,经鉴定价值1008元。28、2016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颜国辉窜至攸县菜花坪镇菜花村枫仙殿旁联通基站,撬门进入基站内,将基站内的4根电缆线盗走,经鉴定价值1008元。29、2016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颜国辉窜至攸县皇图岭镇港口村的移动基站,撬门进入基站内,将基站内的4根电缆线盗走,经鉴定价值1008元。30、2016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颜国辉窜至攸县皇图岭镇港口村的移动基站,撬门进入基站内,将基站内的4根电缆线盗走,经鉴定价值1008元。31、2016年8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颜国辉窜至攸县皇图岭镇高新村移动基站,采取撬门方式进入基站内,将基站内的4根电缆线盗走,价值1008元。32、2016年8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颜国辉窜至攸县皇图岭镇皇新村移动基站,撬门进入基站内,将基站内的4根电缆线盗走,经鉴定价值1008元。33、2016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颜国辉窜至攸县皇图岭镇高新村(原高和村)联通基站,撬门进入基站内,将基站内的4根电缆线盗走,经鉴定价值1008元。34、2016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颜国辉窜至攸县皇图岭镇笔增村联通的基站,撬门进入基站内,将基站内的4根电缆线盗走,经鉴定价值1008元。35、2016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颜国辉窜至攸县皇图岭镇丹塘村(原桂阁塘村)移动基站,撬门进入基站内,将基站内的4根电缆线盗走,经鉴定价值1008元。36、2016年3、4月的一天,被告人颜国辉窜至攸县大同桥镇土楼村电信基站,撬门进入基站内,将基站内的4根电缆线盗走,经鉴定价值1008元。37、2016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颜国辉窜至攸县大同桥镇鸟水龙村移动基站(基站名称:攸县职业学校),撬门进入基站内,将基站内的4根电缆线盗走,经鉴定价值1008元。38、2016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颜国辉窜至攸县新市自来水附近的铁塔自建的基站,撬门进入基站内,将基站内的4根电缆线盗走,经鉴定价值1008元。39、2016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颜国辉窜至攸县新市镇回龙村联通基站,撬门进入基站内,将基站内的4根电缆线盗走,经鉴定价值1008元。40、2016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颜国辉窜至攸县新市罗家谭村联通基站,撬门进入基站内,将基站内的4根电缆线盗走,经鉴定价值1296元。41、2016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颜国辉窜至攸县新市镇钟佳桥联通基站,撬门进入基站内,将基站内的4根电缆线盗走,经鉴定价值1008元。42、2016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颜国辉窜至攸县桃水镇上电信基站,撬门进入基站内,将基站内的4根电缆线盗走,经鉴定价值1008元。43、2016年7、8月的一天,被告人颜国辉窜至攸县桃水镇政府西铁塔自建的基站,撬门进入基站内,将基站内的4根电缆线盗走,经鉴定价值1008元。44、2016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颜国辉窜至攸县桃水镇泉塘冲井移动基站,撬门进入基站内,将基站内的4根电缆线盗走,经鉴定价值1008元。45、2016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颜国辉窜至攸县桃水镇诸家桥村移动基站,撬门进入基站内,将基站内的4根电缆线盗走,经鉴定价值1008元。46、2016年2、3月的一天,被告人颜国辉窜至攸县桃水镇油步坳移动基站,撬门进入基站内,将基站内的4根电缆线盗走,经鉴定价值1008元。47、2016年2、3月的一天,被告人颜国辉窜至攸县渌田高岭联通信号基站,撬门进入基站内,将基站内的4根电缆线盗走,经鉴定价值1260元。48、2016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颜国辉窜至攸县渌田高岭小和铁塔公司基站,撬门进入基站内,将基站内的4根电缆线盗走,经鉴定价值1008元。49、2016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颜国辉窜至攸县渌田镇存养村上松角塘铁塔基站,撬门进入基站内,将基站内的4根电缆线盗走,经鉴定价值228元。50、2016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颜国辉窜至攸县渌田镇大冲铁塔公司基站,撬门进入基站内,将基站内的4根电缆线盗走,经鉴定价值1008元。51、2016年7月10日的一天,被告人颜国辉窜至攸县渌田镇泉南高速上松角塘的基站,撬门进入基站内,将基站内的4根电缆线盗走,经鉴定价值756元。52、2016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颜国辉窜至攸县渌田镇潞甫村栗林组移动基站,撬门进入基站内,将基站内的4根电缆线盗走,经鉴定价值1008元。53、2016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颜国辉窜至攸县石羊塘镇老虎岩村电信基站,撬门进入基站内,将基站内的4根电缆线盗走,经鉴定价值1008元。54、2016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颜国辉窜至攸县石羊塘镇达水桥村电信基站,撬门进入基站内,将基站内的4根电缆线盗走,经鉴定价值1008元。55、2016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颜国辉窜至攸县酒埠江镇普联村移动基站,撬门进入基站内,将基站内的4根电缆线盗走,经鉴定价值1008元。56、2016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颜国辉窜至攸县上云桥镇冯家坳联通基站,撬门进入基站内,将基站内的4根电缆线盗走,经鉴定价值1008元。57、2016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颜国辉窜至攸县上云桥镇冯家坳联通基站,撬门进入基站内,将基站内的4根电缆线盗走,经鉴定价值1008元。58、2016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颜国辉窜至攸县上云桥镇上电信基站,撬门进入基站内,将基站内的4根电缆线盗走,经鉴定价值1008元。59、2016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颜国辉窜至攸县谭桥办事处宝塔村移动公司基站,撬门进入基站内,将基站内的4根电缆线盗走,经鉴定价值1008元。60、2016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颜国辉窜至攸县谭桥办事处宝塔村移动公司基站,撬门进入基站内,将基站内的4根电缆线盗走,经鉴定价值1008元。61、2016年8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颜国辉窜至攸县谭桥办事处宝塔村移动公司基站,撬门进入基站内,将基站内的4根电缆线盗走,经鉴定价值1008元。62、2016年2、3月的一天,被告人颜国辉窜至攸县宁家坪镇宁家坪村上万组移动基站,撬门进入基站内,将基站内的4根电缆线盗走,经鉴定价值1008元。63、2016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颜国辉窜至攸县宁家坪镇宁家坪村上万组联通基站,撬门进入基站内,将基站内的4根电缆线盗走,经鉴定价值1008元。64、2016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颜国辉窜至攸县宁家坪镇联盟村移动基站,撬门进入基站内,将基站内的4根电缆线盗走,经鉴定价值1008元。65、2016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颜国辉窜至攸县网岭镇洞井移动基站,撬门进入基站内,将基站内的4根电缆线盗走,经鉴定价值1008元。66、2016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颜国辉窜至攸县网岭镇火车站移动基站,撬门进入基站内,将基站内的4根电缆线盗走,经鉴定价值1008元。67、2016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颜国辉窜至攸县网岭镇西塘村联通基站,撬门进入基站内,将基站内的2根电缆线盗走,经鉴定价值405元。68、2016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颜国辉窜至攸县网岭镇“火车站”联通基站,撬门进入基站内,将基站内2根电缆线盗走,经鉴定价值648元。69、2016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颜国辉窜至攸县莲塘坳游家垅联通基站,撬门进入基站内,将基站内的4根电缆线盗走,经鉴定价值1008元。70、2016年2、3月的一天,被告人颜国辉窜至攸县莲塘坳金三角附近的联通基站,撬门进入基站内,将基站内的4根电缆线盗走,经鉴定价值1008元。71、2016年6、7月的一天,被告人颜国辉窜至攸县莲塘坳金三角附近的联通基站,撬门进入基站内,将基站内的4根电缆线盗走,经鉴定价值1008元。72、2016年4、5月的一天,被告人颜国辉窜至攸县莲塘坳盘联村的移动基站,撬门进入基站内,将基站内的2根电缆线盗走,经鉴定价值504元。73、2016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颜国辉窜至攸县莲塘坳镇盘联村联通基站,撬门进入基站内,将基站内的4根电缆线盗走,经鉴定价值100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颜国辉的供述,证明了被告人携带扳手、起子、划刀片等作案工具,采取撬门的方法,先后流窜到攸县江桥、菜花坪、皇图岭等地的移动公司、联通公司、铁塔公司信号基站内进行盗窃作案,盗窃电缆线73次的事实;2、被盗单位工作人员肖某、王某、阳某、罗某1、罗某2、谭某1、刘某、朱某、周某1、谭正再、曹某、周某2、谭某2、艾某的陈述,证明被盗电缆线的时间、规格、数量、价格等情况;3、销赃人张某、宁某的供述,证明其为被告人颜国辉销赃被盗电缆线的事实;4、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颜国辉盗窃作案的现场情况;5、公安机关出具被告人颜国辉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曾在张某、宁某处销赃电缆线的事实;6、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被告人颜国辉作案工具的清单,证明扣押了被告人使用过的作案工具的情况;7、中国铁塔公司、中国联通公司出具的证明和购买电缆线销售发票,证明被盗电缆线的价格情况;8、攸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电缆线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被告人颜国辉所盗电缆线的价值情况;9、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颜国辉在盗窃作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的过程;10、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2015)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颜国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11、炎陵县看守所(2015)对被告人颜国辉的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已执行完毕;12、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颜国辉是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成年人。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和质证,被告人颜国辉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颜国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进行盗窃作案73次,盗得公共财物折价共计7045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被抓获后,能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其盗窃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电缆线的数量过高;经审查,认定被告人盗窃电缆线的数量,不仅有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还有被盗单位的证明,且被告人也有供述,故被告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电缆线的数量过高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颜国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国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颜国辉的刑期自2016年9月9日起至2020年9月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建辉人民陪审员  贺娉婷人民陪审员  刘文全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林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