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03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李雨桐、初丽平、于娜诉被告苏维军、李霞、盘锦市众联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雨桐,初丽平,于娜,苏维军,李霞,盘锦市众联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03民初234号原告:李雨桐,女,1978年1月25日生,汉族,河北迁西县人,无固定职业,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原告:初丽平,女,1988年12月30日生,汉族,吉林省东辽县人,无固定职业,现住吉林省东辽县。原告:于娜,女,1981年11月20日生,满族,辽宁鞍山人,无固定职业,现住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秉远、钟阳,辽宁无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维军,男,1972年12月15日生,汉族,辽宁盘锦人,司机,现住盘锦市双台子区。被告:李霞,女,1979年3月12日生,汉族,山东曲阜人,个体,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盘锦市众联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法定代表人:徐丽华,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李雨桐、初丽平、于娜与被告苏维军、李霞、盘锦市众联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雨桐、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钟阳,被告苏维军、李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盘锦市众联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给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1,909.9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4日1时55分,三原告搭乘被告苏维军驾驶的小型出租车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时与沿向海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小型轿车相撞,致三原告受伤。三原告被送往盘锦市中心医院救治,原告李雨桐住院14天,诊断结果为鼻骨骨折、右眼睑皮肤裂伤缝合术后、右眼钝挫伤。原告初丽平和原告于娜当日检查后未住院。原告李雨桐的损失一共为21,033.35元,包括医疗费14,755.99元、护理费1,322.36元、伙食补助费280.00元、营养费210.00元、交通费275.00元、误工费1190.00元、后续眼外伤美容费3,000.00元。原告初丽平的损失为648.30元,原告于娜的损失为228.30元。经查,被告驾驶的小型出租车系挂靠在被告盘锦市众联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被告苏维军辩称,我也是受害者,不同意赔偿。被告李霞辩称,我也是受害者,不同意赔偿,要求按照交警队和法院的正确判决赔偿。被告盘锦市众联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李雨桐的户口本复印件、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隆台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4日1时55分,案外人王宁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向海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向海大道双石岗闯红灯通过时,与原告苏维军驾驶的小型出租车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时发生相撞后,又与信号灯杆下的信号灯机箱相撞,致案外人王宁,原告苏维军及苏维军驾驶的出租车乘车人于娜、初丽平、李雨桐受伤,信号灯机箱、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隆台交警大队认定,案外人王宁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苏维军无责任,出租车乘车人于娜、初丽平、李雨桐无责任。另查,三原告在事故发生当天被送往盘锦市中心医院救治,原告李雨桐住院14天,其中二级护理13天,花费医疗费12,617.99元,其伤情经诊断为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眼钝挫伤、右眼睑皮肤裂伤缝合术后。原告李雨桐出院后到辽宁协和整形外科医院进行后续治疗,花费医疗费2,138.00元,共计花费医疗费14,755.99元。原告于娜、初丽平事故发生后未住院治疗,于娜门诊花费医疗费228.30元,初丽平门诊花费医疗费648.30元。再查,被告苏维军驾驶的小型出租车,车主为被告李霞,该车挂靠于盘锦市众联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本次事故给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原告李雨桐经济损失总计17,862.27元,包括医疗费14,755.99元,护理费1,322.36元[37,127.00元/年÷365天×13天],伙食补助费280.00元(20.00元/天×14天),营养费210.00元(15.00元/天×14天),误工费1,193.92元(31,126.00元/年÷365天×14天),交通费100.00元;2.原告初丽平门诊医疗费648.30元;3.原告于娜门诊医疗费228.3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交易习惯,乘客乘坐出租车时与承运人之间不签订书面运输合同,承运人将乘客安全运送到目的地后,乘客再支付乘车费用,故乘客上车时即应视为合同成立,承运人应按合同履行将乘客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本案中,三原告李雨桐、初丽平、于娜乘坐被告苏维军驾驶的出租车,自三人上车时,该合同即告成立,承运人负有安全将三原告送达目的地的义务,在车辆运行过程中,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三原告受伤,故承运人应当对三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出租车车主为被告李霞,系该车所有权人,故被告李霞应对三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盘锦市众联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当与挂靠人李霞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苏维军为被告李霞雇佣的司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霞虽提出其也是受害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庭审中,被告李霞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免责事由,故对于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雨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符合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李雨桐未提供护理人员及其收入情况、误工损失标准,庭审中主张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李雨桐的主张符合此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李雨桐住院情况,本院酌定100.00元为宜。原告李雨桐主张眼外伤后续美容费3,000.00元,因该费用实际尚未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雨桐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霞赔偿原告三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18,738.87元。其中原告李雨桐17,862.27元(包括医疗费14,755.99元、护理费1322.36元、伙食补助费280.00元、营养费210.00元、误工费1,193.92元、交通费100.00元);原告初丽平648.30元;原告于娜228.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盘锦市众联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苏维军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00元,减半收取173.50元,由原告李雨桐承担65.20元,被告李霞承担108.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巍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满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