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1民初1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公司与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贵州分公司、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公司,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贵州分公司,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1民初1913号原告: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皂角井(花溪大道北段)。法定代表人:郭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隆,贵州业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神奇路76号15幢4单元9层17号。负责人:简凤平,该公司经理。被告: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九龙大街50号。法定代表人:杨达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贺,四川天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电建贵州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岳池电力贵州分公司)、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岳池电力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建贵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隆,被告岳池电力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池电力贵州分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电建贵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岳池电力贵州分公司给付原告为被告岳池电力贵州分公司垫付的民工工资、场地租金、材料看管费等共计422.9944万元,并承担从2015年4月30日起至给付该款之日止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10月24日起执行的贷款基准年利率4.75%即按日利息为550.47元计算);二、判决被告岳池电力贵州分公司应承担的一切民事责任由被告岳池电力总公司承担;三、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贵州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原电建一公司)承建贵州电网毕节供电局发包的毕节220KV变-大方220KV变220KV线路工程后,经业主方同意,将该工程第Ⅲ标段(P85#-P136#),以总价1060万元包干给被告岳池电力贵州分公司,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线路工程专业分包合同》,2014年10月11日签订《毕节220KV变-大方220KV变220KV线路工程Ⅲ标段结算协议书》。截止2014年10月8日被告岳池电力贵州分公司全面停工时,原电建一公司已拨付工程款868.48万元,占包干总价的81.93%,而工程进度却只占总工程的42%。严重超越竣工日期,丧失继续履行能力。为尽快完成本工程,原电建一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依法解除了双方签订《线路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和《毕节220KV变-大方220KV变220KV线路工程Ⅲ标段结算协议书》,被告退场。被告岳池电力贵州分公司取得工程进度款退场后,不支付民工工资、材料款、场地租赁费等,导致民工群体上访、静坐、阻工、人员闹事、打伤原电建一公司的工作人员,为协助地方维稳,原电建一公司只得为被告岳池电力贵州分公司垫付民工工资、场地租赁费等,共计422.9944万元。被告岳池电力贵州分公司退场后,经原电建一公司多次催促,拒绝与原电建一公司进行工程结算,给付原电建一公司为其垫付的民工工资。于是,原电建一公司提起诉讼,并于2015年4月30日主张二被告给付其垫付的民工工资,后依法撤诉。被告岳池电力贵州分公司是被告岳池电力总公司在贵州设立的分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因此,被告岳池电力总公司应给付原电建一公司为其垫付的民工工资422.9944万元及从2015年4月30日起至给付该款之日止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另,因原电建一公司企业合并重组,经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将其名称变更为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公司。原告电建贵州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金额原为415.9944万元,庭审中变更为422.9944万元,利息计算原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庭审中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10月24日起执行的贷款基准年利率4.75%即按日利息为550.47元计算。岳池电力总公司辩称,本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岳池电力贵州分公司与原电建一公司共合作七个项目,其中四个项目已交付使用,均未结算,本案涉及的项目是七个项目中一个;二、涉案项目是原电建一公司单方面终止合同,双方未进行结算,施工过程中,双方认可了两个数目,一个是合同签订的562万元,一个是2014年10月11日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书认可的结算数目1060万元,双方没有认可的是岳池电力贵州分公司简凤平和原电建一公司口头协商的工程总价款1500万元;三、本案岳池电力贵州分公司没有完工不是岳池电力贵州分公司的责任,客观原因是设计变更和当地老百姓阻工,导致无法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完工,造成岳池电力贵州分公司大量的窝工,增加了岳池电力贵州分公司的承包成本,这种情况下,电建一公司不支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闹事,电建一公司单方面终止了合同,基于以上理由,岳池电力总公司认为原告的起诉不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岳池电力贵州分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电建贵州公司原名称为贵州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2012年4月11日,电建一公司与毕节供电局签订毕节220KV变-大方220KV变220KV线路工程(含光纤通信工程、毕节220KV变220KV间隔(至大方220KV变)扩建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3月25日,电建一公司与被告岳池电力贵州分公司签订《线路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电建一公司将所承包工程中的毕节220KV变-大方220KV变220KV线路工程Ⅲ标段工程分包给被告岳池电力贵州公司,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4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15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岳池电力贵州分公司进行了施工。2014年10月11日,电建一公司与被告岳池电力贵州分公司签订《毕节220KV变-大方220KV变220KV线路工程Ⅲ标段结算协议书》,确认总结算费用为1060万元。10月15日,电建一公司通过QQ邮箱向被告岳池电力贵州分公司发送《解除合同函》,内容为,“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贵州分公司:贵公司专业分包施工的毕节220KV变-大方220KV变220KV线路(3标段)工程,于2013年4月15日进场施工,按业主工期要求,贵公司必须于2014年10月30日竣工。自贵公司进场施工以来,我公司信守合同,忠实履行了各项合同义务,做到诚信履约。但贵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工期一推再推,工程进度严重滞后,时至今日,只完成了工程总量的42%,远不能满足合同要求。不仅如此,由于贵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屡次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材料款、租赁费等行为,不断引发群体阻工、人员闹事等纠纷,严重扰乱了项目正常生产经营秩序。我公司多次催促贵公司加强管理、切实整改、认真履约,但贵公司置若罔闻、我行我素,导致现场状况日趋恶化。鉴于贵公司违背诚信履约的原则和宗旨,也丧失了继续履约的能力和条件,严重侵害了我公司合法权益,导致我公司面临工程索赔、名誉受损等巨大风险。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降低由此遭受的损失和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工程合同相关规定,我公司决定:自2014年10月13日起,解除双方订立的《线路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请贵公司务必按照我公司要求,配合完成以下工作:一、即日起,贵公司所属施工人员必须立即退场。同时提交现场员工花名册及身份证复印件、原始考勤记录并注明每一位施工人员的进出场时间及所发工资的证明文件。二、借用我公司的机具设备,必须立即归还。三、立即提供贵公司有关本工程的债权债务清单。四、立即选派代表到我公司进行工程清算(包括提交已完成实际工程量清单、库存设备材料清单、工程资料的移交、设备材料的清点移交等)。五、如贵公司拒绝配合完成以上工作,我公司将单方予以清算,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及法律后果,均由贵公司承担。”10月28日,被告岳池电力贵州分公司向原电建一公司出具《委托书》,内容为,“为了响应电建一公司关于‘解除毕大线与我公司合同’的函之精神,现委托电建一公司对以下我公司确认的民工工资给予支付,(因电建一公司一直未对我公司原做项目进行决算,造成我公司资金紧缺无力支付)今后从决算中扣除。电建一公司按被告岳池电力贵州分公司的要求支付了民工工资274844.00元。同年11月26日,被告岳池电力贵州分公司又向电建一公司出具《工资代发委托书》,内容为“兹委托贵州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代为发放毕节220KV变-大方220KV变220KV线路工程3标段19名管理人员工资1846600.00元。”电建一公司按约发放了上述工资,被告岳池电力贵州分公司在电建一公司发放工资的清册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公司负责人简凤平签署“同意此笔由电建一公司代付,今后在工程总决算中扣出。”的内容。此后,电建一公司分别支付了岳池电力贵州分公司所欠的,杜宪刚爆破费180000.00元,蒙光江运输费165000.00元,刘诗刚工资12000.00元,王浩施工班组工程款1500000.00元,王方亮铁塔组建人工费66000.00元,于2015年1月8日支付石小明租车费700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993000.00元,被告岳池电力贵州分公司负责人简凤平均签署了意见,并注明从决算中扣出。后,电建一公司又向李尚美支付房租费17500.00元,向李定贤支付800.00元,向熊百芬支付2400.00元,向彭启荣支付600.00元,向李定军支付3100.00元,向姜贵平支付9000.00元,向姜菊芳支付材料看管费22800.00元,向杨玉平支付27300.00元,向姜世清支付1000.00元,向黄能文支付4600.00元,向王灯全支付材料看管费264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15500.00元,但没有简凤平签字确认。2015年,电建一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本院将案件移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毕节中院受理后,电建一公司将诉讼请求明确为,一、判决原告电建一公司与被告岳池电力贵州分公司签订的线路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和结算协议书已依法解除;二、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价款466.02万元(最终以评估机构的工程造价评估为准);三、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工人工资415.9944万元。后,电建一公司撤诉。2016年7月7日,变更为现名称的电建贵州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岳池电力贵州分公司与原告电建贵州公司的前身电建一公司签订《线路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后,在施工过程中欠付的民工工资等相关费用,经协商由电建一公司代为支付。电建一公司代为支付后,被告岳池电力贵州分公司作为支付民工工资等相关费用的责任主体应当予以返还,但被告岳池电力贵州分公司在委托电建一公司代付相关费用的委托书中,已明确注明在工程决算中进行扣除,而电建一公司予以接受,并履行了支付相应款项的义务,视为电建一公司同意被告岳池电力贵州分公司所提出的相关费用在工程款决算中予以扣除的条件,只有在原告电建贵州公司或电建一公司支付完毕被告岳池电力贵州分公司所完工工程的工程款的情况下,被告岳池电力贵州分公司才负有向原告电建贵州公司返还原电建一公司代为垫付的民工工资等款项的义务,而电建一公司与被告岳池电力贵州分公司对毕节220KV变-大方220KV变220KV线路工程Ⅲ标段工程至今未进行结算,原告电建贵州公司提起诉讼后,也未申请对被告岳池电力贵州分公司所完工的工程量和应付工程价款进行造价评估,因此,原告电建贵州公司要求被告岳池电力贵州分公司返还垫付的民工工资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电建贵州公司要求被告岳池电力贵州分公司承担返还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其要求被告岳池电力贵州分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和被告岳池电力总公司承担责任也就没有事实基础,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岳池电力贵州分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综上,原告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800.00元,由原告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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