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9005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潜江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被告柳荣、刘兰、柳保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潜江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柳荣,刘兰,柳保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5民初276号原告:潜江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章华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春平,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俊敏、徐海波,该行职员。被告:柳荣,男,198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潜江市后湖农场。被告:刘兰,女,198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潜江市。被告:柳保雄,男,195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潜江市后湖农场。原告潜江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潜江中银富登银行)与被告柳荣、刘兰、柳保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潜江中银富登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俊敏、被告刘兰、柳保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潜江中银富登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柳荣、刘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正常借款利息、复利及罚息(计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2、判令被告柳保雄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并按合同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3、判令三被告共同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柳荣、刘兰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2015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24日),年利率12%,还款方式为按频率付息,到期一次还本,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倍。同日,原告与被告柳保雄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柳保雄对上述借款合同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柳荣、刘兰签订借款借据,原告按约向二被告发放借款100000元。2016年1月17日,被告柳荣、刘兰未能按约偿还当期应还本金利息,导致逾期。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柳荣、刘兰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结算至2016年1月17日止。被告刘兰辩称:被告刘兰与被告柳荣已于2016年7月26日离婚,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1479000元由被告柳荣承担,原告诉称的借款不是用于家庭生活与经营,而用于了被告柳荣的个人开支。原告诉请的债务应由被告柳荣负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柳荣、刘兰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2015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24日,年利率12%,还款方式为按频率付息,到期一次还本。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倍。同日,原告与被告柳保雄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柳保雄对上述借款合同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柳荣、刘兰签订借款借据,原告按约向二被告发放借款100000元。2016年1月17日,被告柳荣、刘兰未能按约偿还当期应还本金利息,导致逾期。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柳荣、刘兰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结算至2016年1月17日止。同时查明,被告柳荣、刘兰于2016年7月26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原告起诉的该笔借款二被告约定由被告柳荣负责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放款单据、欠款明细表、民事调解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柳荣、刘兰、柳保雄签订了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和借款借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柳荣、刘兰应当依约及时向原告还本付息。被告柳荣、刘兰违反约定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柳荣、刘兰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支付借款利息、复利、罚息的诉讼请求,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柳荣、刘兰在借款合同未履行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柳保雄在保证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兰在庭审时辩称,该笔借款在被告刘兰与被告柳荣离婚时,已约定由被告柳荣偿还的辩解理由,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相悖,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荣、刘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潜江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6年1月1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支付原告潜江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的借款利息、复利、罚息;二、被告柳保雄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潜江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柳荣、刘兰、柳保雄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卫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吴克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