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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刑终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甘某某危险驾驶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刑终48号原公诉机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甘某某,男,1977年7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本市安源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21日被逮捕。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审理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2017)赣0302刑初5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9月1日晚,被告人甘某某饮酒后(经检测,血液酒精含量为230.7417mg/100ml)驾驶赣J×××××号小车从本市安源区往硖石方向行驶。23时30分许,当其行至宏庆街路段时,与被害人谢某某停靠在路边的赣J×××××号小车相撞,导致赣J×××××号小车追尾被害人曾某停在路边的赣J×××××号小车,造成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认定,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另有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9月1日晚,被告人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谢某通过110报警后,民警来到现场将甘某某查获。民警先对甘某某进行酒精吹气测试,发现甘某某有酒驾嫌疑,后民警带甘某某到萍乡市中医院对甘某某抽取血液进行检测,血液酒精含量为230.7417mg/100ml。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甘某某与曾某、谢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甘某某赔偿曾某4100元、赔偿谢某某6600元,该事实有三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无拒捕行为,依法可以认定为主动投案,归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甘某某主动赔偿谢某某、曾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血液酒精含量为230.7417mg/100ml,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上诉人甘某某上诉提出其开车回家距离很近,当时路上很少车辆和行人,且有自首和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的从轻处罚情节,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日23时30分许,上诉人甘某某饮酒后驾驶赣J×××××号小车从本市安源区往建设中路友谊新村的住所方向行驶。当其行至宏庆街路段时,与被害人谢某某停靠在路边的赣J×××××号小车相撞,导致赣J×××××号小车追尾被害人曾某停在路边的赣J×××××号小车,造成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现场对甘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67mg/100ml。经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甘某某血液样本酒精含量为230.7417mg/100ml。经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认定,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1日晚20时30分至22时30分许,他和甘某某在电大对面夜宵店吃夜宵,期间他喝了6两白酒,甘某某喝了4两白酒外还喝了3瓶啤酒。次日凌晨1时许,甘某某打电话说出了交通事故,他才知道甘某某酒后开车。2、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1日晚,他的赣J×××××号小车停在站前东路宏庆街路段,他车后停了赣J×××××号的士,23时30分许,他听到一声很大的响声,下车后看到一辆大众小车撞上的士尾部,的士车头撞上他车的尾部。撞车后,的士司机报了警。后来发现大众小车司机喝了酒。3、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1日晚,他驾驶赣J×××××号的士由火车站沿站前东路往鹅湖桥方向行驶,23时左右停在宏庆街路段时,他前面还停了辆黑色小车。23时30分许,他听到一声很大的响声,下车看到一辆大众小车撞上他的车子,他车头又撞上前面黑色小车尾部。后来他报了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2016年9月1日晚甘某某驾驶赣J×××××号小车在站前东路宏庆街路段,与被害人谢某某停靠在路边的赣J×××××号小车相撞,导致赣J×××××号小车追尾被害人曾某停在路边的赣J×××××号小车事故情况。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2016年9月1日,甘某某因在站前东路醉酒驾驶机动车,被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依法扣留机动车驾驶证。6、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证实2016年9月2日零时14分,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对甘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67mg/100ml。7、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2016年9月2日零时37分,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民警带甘某某到萍乡市中医院提取血样,并交由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果为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30.7417mg/100ml。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认定,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9、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6年9月12日,经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决定,依法吊销甘某某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10、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机动车驾驶证,证实上诉人甘某某出生于1977年7月28日,具有C1驾驶证。11、上诉人甘某某的相应供述,证实相关犯罪事实。另查明,2016年9月1日晚,上诉人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受害人谢某通过110报警后,民警来到现场将甘某某查获,甘某某未有抵抗行为。该事实有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甘某某与曾某、谢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甘某某赔偿曾某4100元、赔偿谢某某6600元。该事实有三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以上所有证据,均已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血液酒精含量为230.7417mg/100ml,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无拒捕行为,依法可以认定为主动投案,归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上诉人属自首,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上诉人甘某某的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本院认为对上诉人甘某某还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7)赣0302刑初50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二、上诉人甘某某(原审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树平审 判 员  黄长林代理审判员  尹淑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曹军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