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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33民初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银辉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银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3民初650号原告:张银辉,男,198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临西县。委托代理人:王春贵,系原告所在村委会推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1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780800219D。负责人:于炳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华,该公司员工。原告张银辉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银辉的委托代理人王春贵、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9日7时许,原告司机孙可泽驾驶冀E×××××/冀E×××××车(乘车人吕士普),沿邯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76公里处西侧路段时,撞到前方同向停驶等候信号灯的谭云涛驾驶的冀D×××××/冀D7**挂车尾部,造成吕士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可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额5万)不计免赔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车上乘员吕士普无责任。证据2保险单复印件2张,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有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额度、车上人员责任险5万元。车辆损失险按新车购置价投保,并附有不计免赔。证据3驾驶证、资格证、行驶证复印件一套,拟证明事故车辆驾驶员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且原告事故车辆运营合法。证据4伤者吕士普的诊断证明、医药费单据、病历一套,拟证明花费医药费共计80611元。证据5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方的车辆损失评估为125,520元。证据6发票一张,拟证明施救费为6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冀E×××××在被告方投有221,000元的车损险及不计免、车上人员责任险5万元及不计免,我方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付。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10月19日7时许,原告司机孙可泽驾驶冀E×××××/冀E×××××车(乘车人吕士普),沿邯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76公里处西侧路段时,撞到前方同向停驶等候信号灯的谭云涛驾驶的冀D×××××/冀D7**挂车尾部,造成吕士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可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车牌号冀E×××××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额5万)不计免赔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鉴定费,原告表示放弃。对于车辆损失费用,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赔偿86,000元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被告认可4,000元,原告无异议。根据乘车人吕士普的诊断证明、医药费单据、病历等证据,证明原告支付医药费共计80,611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车牌号冀E×××××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额5万)、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载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冀E×××××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原告表示放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施救费,被告认可40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乘车人吕士普的损失,原告作出相应赔偿,且有当事人出具的相关收条、医院的收费票据予以证实,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金额应对原告支付的非医保医药予以剔除,赔付500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0,0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50,000元,车辆的施救费4,000元,车辆损失8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银辉各项损失共计140,000元。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端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