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26民初1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渠月娃与杨丕全、吴连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渠月娃,杨丕全,吴连山,白艳青,吴连江,太谷县侯城乡南沙河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6民初1325号原告:渠月娃,男。委托代理人:渠秀明,男。被告:杨丕全,男。被告:吴连山,男。委托代理人:孟小兰,女。委托代理人:郭鸿平,男。被告:白艳青,男。被告:吴连江,男。委托代理人:杜永爱,女。被告:太谷县侯城乡南沙河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吴建林,男,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白秋香,女。原告渠月娃诉被告杨丕全、吴连山、白艳青、吴连江、太谷县侯城乡南沙河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渠月娃的委托代理人渠秀明、被告杨丕全、被告吴连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小兰、郭鸿平、被告白艳青、被告吴连江的委托代理人杜永爱、被告太谷县侯城乡南沙河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白秋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恳请贵院依据《土地管理法》及《农村土地承包法》相关规定,客观、公正确认县、乡及村级政府于1995年1月1日给原告渠月娃颁发的农业用地承包使用证、土地承包合同书及鉴证书的合法、真实、有效性;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侵权)返还原告所承包的土地;3、责令被告杨丕全、吴连山弥补原告应享受的国家为鼓励农民增收粮食增产积极性,而不发的专项补贴款(从2004年至今计算,每亩约7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5年1月1日,原告渠月娃按照政策依法取得了由政府颁发的关于承包南沙河村1.49亩土地承包使用权证、土地承包合同书、鉴证书等合法规范手续,即原告已成为该承包地的所有人,经营、使用受益权为30年。在2000年时,因原告年迈,加之被告杨丕全再三要求等原因背景下,双方便以口头形式达成暂由杨丕全代为耕种,但在此期间不得转包给他人另行经营。2001年被告杨丕全隐瞒原告自行将其完全无处分权的土地又转给同村村民吴连山耕种,后吴连山又将部分土地转给其他被告耕种。原告从发现该情况至今,一直找杨丕全索要归还自己的承包地,但杨丕全均以吴连山不退为由,推拖至今。无奈之下,原告只能求助村干部解决,经多次找村委后,在2015年8月,村委主任吴建林召集原、被告等人进行过一次调解工作,但因被告胡搅蛮缠,故无结果。在2016年8月土地确权时,依据政策有土地纠纷情形的不予办理确权,村委不知因何原因,在明知该规定的情况下,特殊破例给被告杨丕全办理了土地确权,却没有给原告办理确权手续,给原告经济及精神上造成双重打击和损失。2004年,国务院出台了“减负”及扶持、惠民等系列针对农村优惠政策,鼓励种田积极性,每亩补贴70余元。12年来,被告杨丕全、吴连山借机不当得利,不知侵占了原告多少受益权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贵院依法、客观、公正支持正义,判如所请。被告杨丕全辩称,20年前,原告把墙后头两块地(0.38亩和0.78亩)和搭连坡上的一块(0.33亩)给了答辩人。当时原告在农大上班,其搭连坡的地和答辩人的地挨着,地也不好浇,原告就把农业用地使用证都给答辩人了,并在村大队把地改到答辩人名下,大队的台账也变更到答辩人名下了。这些地答辩人也不种了,2001年答辩人把两块地(0.78亩和0.33亩)给吴连山,也是在村大队变更的手续(台账也变了,农业用地使用证也变了)。2001年答辩人把墙后0.38亩土地和白艳青的土地换了(在村大队变更了手续)。被告吴连山辩称,一、2001年经南沙河村委决定由杨丕全名下将墙后0.78亩土地转让给吴连山,并且农业用地证和台账都登记在答辩人名下,2004年前也依规定向国家缴纳了农业税等费用,该土地答辩人一直经营管理至今,相反原告20年以来没有尽过义务和从事任何的经营管理,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二、原告的1.49亩除了0.78亩土地外,2015、2016年开始农村承包土地确权登记,2016年8月份经公示正式填表已经将0.71亩土地确定到本案白艳青和吴连山名下,0.71亩土地和答辩人0.78亩土地的情况一致,也得到发包方和政府的确认。三、本案争议二轮承包的经营权纠纷,二轮承包是1999年2月份开始,原告已经不是1.49亩土地的承包人了,二轮承包的时候已经确权到杨丕全名下,本案的实质应该是是否应当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纠纷,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在1999年二轮承包将土地转让给杨丕全,应当是到行政部门解决,或裁定不予受理。四、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已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应该支持。被告白艳青辩称,答辩人耕种的墙后0.38亩土地是和杨丕全2001年换的,当时答辩人用罗儿北的1.1亩土地换了杨丕全墙后的0.53亩,换了土地后我们在村委办理了相关的手续。答辩人的土地都有台账,2016年答辩人的土地都已经确权登记了,但还没有发证。被告吴连江辩称,答辩人耕种的搭连坡0.33亩土地,当时是杨丕全先给了吴连山,吴连山又将土地给了其母亲李秀花,李秀花病了(2011年)之后又把土地给了吴连江,通过村大队已经将台账和农业用地使用证都改了,这块地经过2015和2016年确权已经登记在吴连江名下了。被告太谷县侯城乡南沙河村民委员会辩称,以前的事答辩人不清楚,答辩人也问过老会计,当时的土地没有人种,都是荒地,当时经过开会,双方都同意拿上本本才能到村委改,改台账的时候问过乡政府,之前土地台账改得一塌糊涂,现在在谁本本上的按本本上算,有矛盾的自行解决,否则不进行确权。原告说是只要吴连山种的墙后0.78亩地,2016年8月份原告说是杨丕全也不能确权,至今杨丕全的土地还没有确权。2004年还交农业税,农业补贴是种粮食的补贴,不是种地补贴,之前原告找过村委进行调解,村委给他们调解,因原告代理人的老婆给村干部录音,就没有调解成。南沙河二轮承包是1999年,2016年8月份填表的时候村委也没有让杨丕全签字,当时原告说是只要吴连山耕种的0.78亩土地,其他的不要,之后便把吴连江和白艳青的提交了,杨丕全的登记来,正式表没有签。现在就剩吴连山的没有确权,他们之前互相变换土地的事情,是他们双方都同意才把台账变了,农业用地使用证也是在村大队经老会计给变的。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集体土地农业用地承包(拍卖)使用权审批表一份,证明原告对墙后头0.38亩、0.78亩土地,搭练坡0.33亩土地经土地局、县政府同意发证。2、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内含鉴证书),证明原告承包有墙后头0.38亩、0.78亩土地,搭练坡0.33亩土地,承包期从1995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共计30年,并经太谷县侯城乡农村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鉴证。被告杨丕全对原告提供的集体土地农业用地承包(拍卖)使用权审批表、土地承包合同书有异议,认为没有效力,原告已将农业用地使用证给了杨丕全,当时到村大队找会计办理了手续,但没有到土地部门办理。被告吴连山对原告提供的集体土地农业用地承包(拍卖)使用权审批表、土地承包合同书有异议,认为没有效力。被告白艳青对原告提供的集体土地农业用地承包(拍卖)使用权审批表、土地承包合同书有异议,认为没有法律效力。白艳青持有国家授权发的证,后发的证比之前的证法律效力更强,原告的证只能说明地原来属于原告。被告吴连江对原告提供的集体土地农业用地承包(拍卖)使用权审批表、土地承包合同书有异议,已经过期了,二轮承包发的证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太谷县侯城乡南沙河村民委员会认为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权审批表、土地承包合同书都是国家发的,不知道哪个生效。1995年至1999年,南沙河主要针对死亡、出嫁、迁走的进行微调,1999年既有农业用地使用证又有承包合同。被告吴连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承包土地台账复印件五份(渠月娃、杨丕全、吴连山、李秀花、吴连江)。2、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三份(吴连山、李秀花、吴连江)。3、完税证两张。4、农民负担监督卡两份。原告对被告吴连山提供的上述证据持有异议。被告杨丕全、白艳青、吴连江、太谷县侯城乡南沙河村民委员会对被告吴连山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白艳青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承包土地台账复印件一份。原告对被告白艳青提供的上述证据持有异议。被告杨丕全、吴连山、吴连江、太谷县侯城乡南沙河村民委员会对被告白艳青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集体土地农业用地承包(拍卖)使用权审批表、土地承包合同书,经庭审质证,本院从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进行审查,集体土地农业用地承包(拍卖)使用权审批表上加盖有太谷县档案馆的公章、杜中平的私章及档案专用章,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土地承包合同书中加盖有发包方太谷县侯城乡南沙河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并经太谷县侯城乡农村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进行鉴证,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吴连山承包土地台账复印件五份(渠月娃、杨丕全、吴连山、李秀花、吴连江),加盖有太谷县侯城乡南沙河村民委员会的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三份(吴连山、李秀花、吴连江),虽属原件,但土地使用权承包地块中记载的涉案土地均由村委会计涂改,并未经县人民政府和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故本院对其效力不予采信;对完税证两张、农民负担监督卡两份属原件,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白艳青提供的承包土地台账,加盖有太谷县侯城乡南沙河村民委员会的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结合庭审调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995年1月1日,原告渠月娃与南沙河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原告承包了位于墙后头0.78亩、0.38亩两块土地和搭连坡0.33亩一块土地,承包期从1995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共计30年,并经农村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进行鉴证。2000年,原告渠月娃将该三块地转给被告杨丕全耕种,双方经村委会计将承包土地台账进行了变更,渠月娃的承包土地台账上记载有“2000年转杨丕全”,杨丕全的承包土地台账上记载有“2000年由渠月娃拨来”。2001年,杨丕全将墙后头的0.78亩土地和搭连坡0.33亩土地转给被告吴连山,杨丕全和吴连山经村委会计将承包土地台账进行了变更,杨丕全的承包土地台账上记载有“2001年拨吴连山”,吴连山的承包土地台账上记载有“2001年由杨丕全拨来”,并在吴连山持有的《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中的土地使用权承包地块栏进行了相应填写。同年,吴连山又将其中搭连坡0.33亩土地转给其母亲李秀花耕种,李秀花的承包土地台账上记载有“2001年由吴连山拨来”,并将吴连山持有的《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中的土地使用权承包地块栏的该地块划掉,记入李秀花持有的《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中的土地使用权承包地块栏。李秀花生病后,于2011年又将搭连坡0.33亩土地转给吴连江耕种,李秀花的承包土地台账上记载有“2001年转吴连江”,吴连江的承包土地台账上记载有“2001年由李秀花转来”,并将李秀花持有的《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中的土地使用权承包地块栏的该地块划掉,记入吴连江持有的《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中的土地使用权承包地块栏。2001年杨丕全又将由原告转来的墙后头0.38亩土地换给白艳青耕种,杨丕全的承包土地台账上记载有“2001年拨白艳青”,白艳青的承包土地台账上记载有“2001年由杨丕全拨来”。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持有的土地承包合同书、鉴证书是否真实有效?诉争的墙后头两块地(0.38亩和0.78亩)和搭连坡的一块地(0.33亩)的承包经营权归属?原告要求被告杨丕全、吴连山弥补其应享受的国家为鼓励农民增收粮食增产积极性,而不发的专项补贴款(从2004年至今计算,每亩约70元)是否应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32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37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11条规定:“承包方与受让方达成流转意向后,以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承包方应当及时向发包方备案;以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事先向发包方提出转让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18条规定:“承包方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经发包方同意后,当事人可以要求及时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注销或重发手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20条规定:“通过转让、互换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经依法登记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符合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流转。”本案中原告就其1.49亩土地与被告杨丕全未签订书面流转合同,被告杨丕全与被告吴连山、白艳青、吴连江之间也未签订书面流转合同,他们虽经村委会计在各自的台账上进行更改,并在《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中的土地使用权承包地块栏进行更改,但台账上未注明系转让还是转包,也未到国家相关部门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变更手续,为此,双方诉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发生变更,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土地,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现原告持有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系原告与被告太谷县侯城乡南沙河村民委员会(即发包方)于1995年1月1日签订的,承包期为30年。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应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双方签订承包合同后,经太谷县侯城乡农村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进行鉴证。为此,原告持有的土地承包合同书、鉴证书真实有效。原告虽要求确认农业用地使用证的真实、有效性,但并未提供农业用地使用证,故本院不作处理。原告虽要求被告杨丕全、吴连山弥补其应享受的国家为鼓励农民增收粮食增产积极性,而不发的专项补贴款(从2004年至今计算,每亩约70元),但该专项补贴是种植粮食的补贴,是国家为鼓励农民种粮作物的补贴,该期间原告并未在该地种植粮食作物,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弥补其该项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32条、第37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11条、第18条、第2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渠月娃持有的墙后头0.78亩、0.38亩、搭练坡0.33亩土地的承包合同书、鉴证书真实、有效。二、被告吴连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墙后头0.78亩土地归还原告渠月娃。三、被告白艳青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墙后头0.38亩土地归还原告渠月娃。四、被告吴连江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搭练坡0.33亩土地归还原告渠月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渠月娃负担100元、被告吴连山负担100元、被告白艳青负担100元、被告吴连江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小宁人民陪审员 薛永林人民陪审员 尹 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宝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