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6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郑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6刑初8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永城市,住河南省商丘市永城市。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9月19日投案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夏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指定辩护人祁航,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7]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文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指定辩护人祁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农用拖拉机在夏邑县业庙乡后周楼村周某1家玉米地打玉米秸杆时,将地里的殷某碾压致死。后经法医鉴定:殷某符合复合型损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被告人郑某某于当日到业庙派出所投案。为支持其主张,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1、被告人郑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证明;2、被害人殷某人口基本信息;3、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4、到案经过;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6、证人周某1、郑某、周某2的证言;7、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驾驶农用拖拉机在玉米地操作时,未采取安全措施,应当预见而未能预见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过失造成被害人殷某被碾压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任。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未与被害人家人达成调解。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指定辩护人意见,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谅解。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向法庭提交了调解书、谅解书、收到条各一份。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郑某某的家人与被害方达成协议,赔偿损失,得到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郑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出生时间和住址,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法犯罪记录。2、被害人殷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害人殷某的出生时间和住址。3、河南省夏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死者殷某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系复合型损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4、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9月19日下午,郑某某到夏邑县公安局业庙派出所投案。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郑某某驾驶旋耕机旋地时致殷某死亡的现场情况。6、调解书、谅解书、收到条,证明被告人的家人与被害方达成协议,赔偿被害方各项费用共计60000元,被告人郑某某得到被害方的谅解。7、证人周某1的证言,永城市马牧乡的老五在我们村包的地,就在我的地旁边。2016年9月19日下午16时许,老五的哥哥开着旋耕机到我们村旋地,我让他帮我旋地。他旋到���北头时,我往北走准备回家,这时我看见他停下车下来,旋耕机后面躺一个人,我就问他咋轧住人了,他说他也不知道。他问我这个老太太是谁,我看了看是周天信的爱人。当时我心里也害怕,就回家了,开旋耕机的人和他弟弟也骑着摩托车走了。8、证人郑某(郑小军、老五)的证言,2016年9月19日下午16时许,我和我哥郑某某在业庙乡周楼村后周楼给别人旋地,我哥开旋耕机,我在旁边我承包的地里看玉米,听见我哥喊我说出事了,我跑过去一看,发现有个老太太躺在俺哥的旋耕机后边,身上的衣服都刮掉了,我就骑摩托车带俺哥到派出所投案了。9、证人周某2的证言,2016年9月19日下午15时许,我开农用三轮车拉玉米刚到家,听我村周顺子说我奶奶殷氏被车碰住了。我跑到北地周某1家地头,看到我奶奶光着身子头朝东躺在路上,西北角停一辆蓝色旋耕机,上面有血迹。我奶奶身上都是血,腿变形了,也没有心跳了,我就打110报警。开旋耕机的司机好像叫郑某某。10、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2016年9月19日下午4点钟左右,我开着我的中型拖拉机和我弟弟郑小军一块给夏邑县业庙乡后周楼村的一个老头打玉米秸秆。当时郑小军在地南头,我开着拖拉机从南往北走到地北头。准备左拐时,那个老头给我摆手,我也听不清他说的什么,就停下拖拉机,收起后面的旋耕机。老头走到车跟前给我说轧住人了,我赶紧从车上下来,看见拖拉机后面躺着一个老太太一动不动。我很害怕,就叫俺弟弟过来,一看老太太死了,我就让他骑摩托车驮着我到派出所投案了。我开拖拉机打玉米秸秆,前面没人帮忙看着,也没有设置其他安全措施。我不知道地里有人,没有看见老太太什么时间过去的,当时地里就我和玉米地���主家老头在场。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无证驾驶农用拖拉机在玉米地操作时,未采取安全措施,应当预见而未能预见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过失使被害人殷某被碾压死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方达成协议,赔偿损失,得到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姬 瑛审判员 蒋昊伸审判员 朱玉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董凯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