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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26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原告芦山县鼎力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山县鼎力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6民初81号原告,芦山县鼎力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芦山县。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英,四川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夏征宇,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原告芦山县鼎力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芦山县鼎力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宝兴县灵关镇上坝村村民委员会的应收工程款在288013元限额内予以冻结。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裁定:对被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宝兴县灵关镇上坝村村民委员会的应收工程款在288013元限额内予以冻结一年。本案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山县鼎力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261830元;2.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6183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在芦山县承建“宝兴县灵关镇上坝村灾后重建安置点”工程后,于2014年4月23日与原告协商签订《商砼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预拌(商品)混凝土,双方就供应的强度等级、单价、泵送费等达成协议,并明确了双方的结算方式为:每月25日对账,次月10日前付清,违约方应当承担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并承担拖延付款的资金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经被告负责人对收货统计明细进行了核实确认,确定了供货数量、价格以及货款总金额为2661830元。2015年8月25日,双方再次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183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对答辩与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砼销售合同》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双方就购买混凝土的单价、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混凝土结算及付款方式为每月25日对账,次月10号前付清,甲乙双方中的任何一方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由违约方承担合同总价款的10%的违约金,乙方不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甲方有权终止供应商砼。且乙方还应承担其所欠货款总额的银行贷款利息,同时承担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甲方)按约定向被告(乙方)供应了混凝土,履行了相关义务,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11月25日期间,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并形成五张对账单。2015年8月25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形成商混材料结算单,原告总计供应商混266183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2400000元,剩余总材料款为261830元,并加盖了被告公司项目部印章。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提交的《商砼销售合同》、对账单、商混材料结算单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事实的查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砼销售合同》是双方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该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6183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中的任何一方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由违约方承担合同总价款的10%的违约金,同时承担其所欠货款总额的银行贷款利息,但原告自愿按所欠货款总额的10%即26183元向被告主张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芦山县鼎力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261830元及违约金261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8元,减半收取2849元,保全费1960元,由被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洪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吴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