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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行终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祖岗林、长垣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祖岗林,长垣县公安局,刘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07行终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祖岗林,男,196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垣县公安局,住所地长垣县山海大道中段路北。法定代表人封民,局长。委托代理人宋媛媛,长垣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李胜轩,长垣县公安局芦岗派出所民警。原审第三人刘增,男,1967年3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上诉人祖岗林因与被上诉人长垣县公安局、原审第三人刘增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7行初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5月1日15时许,在长垣县芦岗乡刘堂村操场,祖岗林与刘增发生打架,刘增被祖岗林一拳打到脸部,倒在地上。长垣县公安局经调查,对祖岗林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现已执行完毕。祖岗林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长垣县公安局对本辖区发生的治安案件有进行处理的职责。长垣县公安局认定祖岗林将刘增打伤的违法事实有受害人材料、鉴定意见和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祖岗林称其没有殴打刘增,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原审不予支持。长垣县公安局在对本案的处理过程中按照受案、调查、告知、处罚、送达等法定程序进行了办理,程序合法。在行政处罚告知的当天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属程序瑕疵,但该处瑕疵不足以造成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撤销。故祖岗林请求撤销长公(芦)行罚决字(2016)06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证据、理由不足,原审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祖岗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祖岗林负担。上诉人祖岗林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长垣县公安局出示的证人证言及刘增笔录中,存在多处矛盾,案发时间调查不明、刘增出具虚假陈述,多名证人证言存在矛盾,公安局采纳的证人证言都是与刘增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应不足采信。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长垣县公安局答辩称,刘增与祖岗林因琐事发生争吵,进而引起打架,刘增面部左眼下被祖岗林打伤,经鉴定,刘增伤情程度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受害人指控、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为证,故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祖岗林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事实清楚,程序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刘增同意被上诉人长垣县公安局的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长垣县公安局接警后,依法对该案进行了调查取证,在调取的所有证据中,受害人刘增陈述、伤情鉴定结论以及证人刘义民、刘某等人的证言之间能够相互吻合,证明上诉人祖岗林存在殴打原审第三人刘增的违法事实,长垣县公安局据此对祖岗林作出案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驳回祖岗林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祖岗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长城审判员  夏智勇审判员  张彩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吕朝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