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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81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陈美苏与章晨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美苏,章晨旭,陈美苏,章晨旭,陈美苏,章晨旭,陈美苏,章晨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81民初95号原告:陈美苏,女,198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被告:章晨旭,男,198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原告陈美苏与被告章晨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美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美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3000.00元及利息(并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暂计为1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贰万陆千元整(¥26000.00)用于临时周转,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于2016年10月3日向原告还款3000.00元,并承诺于10月5日再向原告归还2000.00已还。然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绝还款。被告章晨旭未答辩。原告陈美苏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举了相应证据,被告未向法庭提举证据;本院庭前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被告未对原告方提举的证据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举的证据认定如下:身份证、借条、收条,均系原始证据,其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对其在本案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并经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陈美苏与被告章晨旭系同学关系。2013年5月,被告章晨旭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美苏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后归还9000.00元;此后,被告章晨旭陆续向原告陈美苏借款1000.00余元。2015年10月21日,因未清偿原告陈美苏借款,被告章晨旭向原告出具包含本息共计人民币26000.00元的借条一份。2016年10月3日,被告章晨旭给付原告陈美苏30**.00元,并书面承诺于2016年10月5日、10月7日分别归还原告陈美苏20**.00元、5000元,余款在“下半年帐收到全部归还”。承诺期限截至后,被告章晨旭未履行承诺清偿借款。原告陈美苏于2017年1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判若所请。本院认为:被告章晨旭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美苏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能依约及时清偿借款,有违民事活动应当遵守的诚实守信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尚欠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在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扣除被告于2016年10月3日支付的3000.00元,原、被告间借条载明的26000.00元,尚余借款本金为22000.00元,利息为1000.00元,共计人民币23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晨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原告陈美苏借款人民币220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共计人民币23000.00元;二、被告章晨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原告陈美苏借款22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0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陈美苏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13.00元,减半收取206.50元,由被告章晨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鸿荃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许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