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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4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李艳波与杨秀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波,杨秀林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4民初245号原告:李艳波,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华,汉族,吉林市船营区黄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杨秀林,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李艳波与被告杨秀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华、被告杨秀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艳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杨秀林给付所欠房屋租赁费15470元,利率按6%计算;2、杨秀林给付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的租金及利息,租金按照年租金2.2万元标准计付,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3、诉讼费由杨秀林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6日李艳波受蒋淑贤委托为其办理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解放大路北大二区21号楼3-2-26号自有房屋租赁事宜。委托书中特别说明:房屋出租所得到的全部利益归李艳波所有。2013年9月27日,李艳波与杨秀林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金每年2.2万元,租期3年(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水电费由杨秀林承担,供热费由李艳波承担,上打租金。如到期不能按时交纳房租,李艳波有权收回房屋。2015年开始,杨秀林以经营不善为由迟迟不交房租,经李艳波多次催要只交了2000元房租和2015年供热费4529.25元(抵顶房租),尚欠租金15470元。2016年9月30日房屋租赁合同到期,杨秀林既不交房租也不迁出,构成违约。现李艳波诉至法院。杨秀林辩称,我们签订书面合同对于租赁房屋事宜,约定在三年内租赁房屋,李艳波协助我出兑,李艳波没有协助我出兑,一直推到今天也未协助。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李艳波与杨秀林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李艳波自愿将位于吉林市船营区解放大路北大二区21号楼3单元2层26号房屋出租给杨秀林,租赁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每年租金2.2万元。李艳波允许杨秀林转兑,如杨秀林在租赁期间转兑,需经过李艳波办理转兑手续,李艳波不承担任何转兑时产生的费用,都由杨秀林负责,转兑合同继续,按此协议行使,合同内容不变。因蒋淑贤起诉杨秀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2016)吉0204民初285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包括:2013年8月16日,李艳波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蒋淑贤委托李艳波办理位于吉林市船营区解放大路北大二区21号楼3单元2层26号房屋,其出租期间的全部事宜,接收房屋租金及因房屋租赁一事引发的包括诉讼在内的全部事宜。此房屋出租所得到的全部利益归李艳波所有。判决主文:一、被告杨秀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从吉林市船营区解放大路北大二区21号楼3单元2层26号房屋中迁出;二、驳回原告蒋淑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另查,蒋淑贤系位于吉林市船营区解放大路北大二区21号楼3单元2层26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房屋租赁合同、委托书、房屋所有权证、(2016)吉0204民初285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蒋淑贤曾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向法院出具委托书,写明“此房屋(吉林市船营区解放大路北大二区21号楼3单元2层26号)出租所得到的全部利益归李艳波所有”,据此可认定此委托书为蒋淑贤真实意思表示,其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有权将出租房屋收益权转让给李艳波,现李艳波主张尚欠房屋租金为15470元,杨秀林亦予以认可,故对李艳波请求杨秀林给付租金15470元,本院予以支持。另,杨秀林与李艳波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杨秀林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房屋租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杨秀林应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给付租金15470元的利息损失。2016年9月30日为租赁合同届满之日,且生效的(2016)吉0204民初2852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杨秀林自租赁房屋中迁出,现杨秀林仍在继续占有,应当向李艳波赔偿占有期间的租金损失,现李艳波请求杨秀林支付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的租金,按照年租金2.2万元标准计付,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对于李艳波要求支付该部分租金利息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杨秀林主张李艳波未配合其转租,不予支付租金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秀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李艳波租金1547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租金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付);二、被告杨秀林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按照年租金2.2万元标准,赔偿原告李艳波租金损失;三、驳回原告李艳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元(原告李艳波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杨秀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艺凡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徐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