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1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翠荣与邵长健、张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翠荣,邵长健,张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1民初215号原告:刘翠荣,女,197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安徽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长健,男,198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被告:张娜,女,199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近,怀远县榴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翠荣与被告邵长健、张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翠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被告邵长健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住宿费、停车施救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75438.69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案查明事实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2016年7月7日20时30分许,刘翠荣和陈雨琪乘坐二轮车,在怀远县境内,沿南海村村内水泥路自东向西行驶时,与相向行驶中张娜和邵长健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翠荣和陈雨琪受伤。事故发生时张娜和邵长健均坐在三轮车驾驶员位置。二、原告的治疗情况:刘翠荣受伤后,被送往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下肢开放伤伴软组织缺损,入院记录为:“患者3小时前被三轮车撞到左下肢,致左下肢疼痛、流血伴活动受限,左膝下广泛皮肤、软组织缺损,遂至当地医院就诊……当地医院简单包扎伤口后建议至上级医院治疗……患者家属为求进一步治疗遂入我院就诊……”住院治疗31天,支出医疗费51307.49元,出院医嘱:1、门诊定期随访复查(术后复查时间:术后1、2、4、6、8、12月);2、加强患肢伸屈功能锻炼;3、根据患者患肢功能恢复情况,必要时需进一步行相应治疗;4、院外加强换药。经原告本人委托,安徽民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并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皖民正司鉴[2016]临鉴字第33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翠荣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6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原告实际住院31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0元/天×31天]93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为60日、60日、90日,故原告的营养费计算为[30元/天×60天]1800元;原告为农村居民,2015年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31084元,每天85.16元,故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85.16元/天×90天]7664.40元;2015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41690元,每天114.22元,故护理费计算为[114.22元/天×60日]6853.20元。四、交通费、住宿费: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其为就医、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支出,考虑到其住院时间、地点,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为60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并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停车施救费:原告并非二轮车的驾驶员,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该车的车主,其主张停车施救费本院不予支持。六、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判决结果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理交通事故证明载明:此起事故我队受理后经调查取证,因当事双方均未及时报案和保护现场,且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原因陈述及双方车辆驾驶员、所驾车辆情况不一致,现有证据无法查清事故成因,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原被告双方车辆的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均未保护现场且未及时报警,导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均存在过错。经审理无法查明双方驾驶人的过错大小及原因力比例,难以确定责任大小。《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结合事故发生时的情况,本院酌定邵长健所在车辆的驾驶人对刘翠荣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邵长健和张娜均坐在三轮电动车驾驶员的位置,且原被告双方对车辆驾驶员陈述并不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邵长健和张娜均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医疗费5130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853.20元、误工费7664.4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70755.09元,邵长健和张娜应连带赔偿原告损失的50%,即[70755.09元×50%]35377.5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长健、张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刘翠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35377.55元;二、驳回原告刘翠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6元,减半收取843元,由原告刘翠荣负担501元,由被告邵长健、张娜负担3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从春晨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