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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81民初2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原告黄平辉与被告李冬、欧阳绍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平辉,李冬,欧阳绍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81民初2405号原告:黄平辉。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济忠,湖南湘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冬。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欧阳绍兰。原告黄平辉与被告李冬、欧阳绍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平辉的特别诉讼代理人刘济忠、被告李冬及其诉讼代理人刘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阳绍兰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平辉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偿还之日。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李冬系朋友。被告李冬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7月18日,被告李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了月利息。2014年1月25日借款200000元,2014年7月16日借款400000元,均由被告李冬出具了借条,并口头约定了月息。被告李冬按时付息至2015年9月。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被告李冬辩称,对黄平辉的借款没有异议,但没有约定利息,被告会想办法偿还。被告欧阳绍兰没有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借条三份、银行转账流水两份。被告李冬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无异议。被告李冬、欧阳绍兰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询问被告李冬,李冬陈述:“…对于黄平辉700000元的借款属实,其中400000元的本金按月息3分支付了两个月利息,100000元本金和200000元本金按月息3分支付到了2014年7月,对于超出的利息应予以扣减…”。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被告李冬陈述利息按月息3分支付至2014年7月,而原告黄平辉在审理过程中自认利息按月息3分支付至2015年9月,故本院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黄平辉与被告李冬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18日被告李冬向原告黄平辉借款100000元、2014年1月25日借款200000元、2014年7月16日借款400000元,被告李冬均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被告李冬按约付息至2015年9月。原告于2016年12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原告黄平辉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李冬出具了借条,并按双方约定履行了部分偿付利息的义务,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没有按双方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对利息系口头约定,被告在本院向其送达相关应诉材料时自认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并履行了部分支付利息的义务,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撤回承认,没有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作出的,且其撤回承认行为不为对方当事人所认可,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的情况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应予以扣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虽违背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但因月息3分即为年利率36%,只有已支付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才能予以返还。对于被告李冬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李冬应偿还原告黄平辉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自2015年10月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告欧阳绍兰与被告李冬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债权人与债务人对该债务明确约定为李冬的个人债务,故被告欧阳绍兰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冬、欧阳绍兰共同偿还原告黄平辉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5年10月起至偿还之日止)。上述金钱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700元(经本院院长批准予以缓交),由被告李冬、欧阳绍兰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贺         玫审判员 吴志华人民陪审员朱卫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    思    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