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02民初1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义秀与被告何兰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义秀,何兰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02民初1898号原告:刘义秀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羽,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兰仙。原告刘义秀与被告何兰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被告何兰仙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16)鄂0802民初189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管辖权异议,被告何兰仙不服该民事裁定书提出上诉,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8民辖终1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何兰仙的上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义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兰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义秀诉请: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1万元,约定期以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标准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2月18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及唐西珍借款4万元、6万元,约定使用期限一年,2016年9月,因唐西珍家急需资金,原告帮被告偿还了借款本息,并将债权转让行为用书面和手机信息通知被告。被告何兰仙提交答辩状称,系原告及唐西珍委托被告投资他人处收取利息,投资风险应自行承担,且10万元借条中含有3年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可以证明被告分别向原告和唐西珍借款6万元和4万元及双方约定借期一年,年利率10%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债权转让通知书、快递单和短信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唐西珍将4万元债权转让给刘义秀,并通过快递和短信方式尽到了告知义务,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8日,何兰仙向刘义秀借款并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刘义秀现金陆万元整,年息壹分,存期一年,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18日止,到期连本付息陆万陆仟元整。同日何兰仙向唐西珍借款并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唐西珍现金肆万元整,年息壹分,存期一年,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18日止,到期连本付息肆万肆仟元整。借款到期后,何兰仙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2016年9月20日,唐西珍将其对何兰仙的债权4万元转让给刘义秀,并于9月21日通过快递和短信的方式,告知了何兰仙债权转让的事实。本院认为,何兰仙向刘义秀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据,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另何兰仙向唐西珍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据,双方亦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2016年9月21日,唐西珍向何兰仙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何兰仙已将其享有的4万元债权转让给刘义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唐西珍已尽到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何兰仙应向刘义秀偿还该债务。何兰仙认为系受委托代为投资且10万元包含利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按照借据中的约定主张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18日的利息1万元,2014年12月19日之后利息要求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清偿完毕时止,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年利率为10%,现同期贷款利率低于年利率10%,故原告主张的一年期利息1万元和之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当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高于年利率10%时按10%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兰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义秀借款本息11万元,并从2014年12月19日起按本金10万元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止(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高于10%时按10%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何兰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如自觉履行的,标的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帐号:420016660530591116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审判员 赵香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周萌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