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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4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与陶某、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陶某,陈某,许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4民初2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住址:东阿县前进街61号。法定代表人:高华,行长。委托代理人:高延明,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付迅,客户经理。被告:陶某,男,197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阿县。被告:陈某,女,197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阿县。被告:许某,男,197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阿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东阿县支行)与被告陶某、陈某、许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农行东阿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高延明、付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许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东阿县支行诉称:2014年11月3日,被告陶某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由被告陈某、许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陶某没有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陈某、许某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陶某偿还借款5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支付利息、罚息,被告陈某、许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陶某未提供答辩。被告陈某未提供答辩。被告许某未提供答辩。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被告陶某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陶某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提取及还款账号为62×××19,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陈某、许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陶某在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处签名,被告陈某、许某在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2014年11月3日,原告将借款5万元发放至合同约定的被告陶某的银行账户,被告陶某在借款凭证上签名确认。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日,借款利率为9%,逾期利率为13.5%。借款到期后,被告陶某没有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陈某、许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案件受理后,经调查核实被告陶某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陶某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向被告陈某、许某送达了上述法律文书,但三被告均未在规定时间内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坚持诉求,因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法庭质证、辩论、调解未果。上述事实由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同意担保承诺书一份、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业经当庭核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提交的借款凭证能够证明被告陶某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的事实,故被告陶某对该借款5万元的本息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陈某、许某在借款合同上的担保人栏签字,并共同出具同意担保承诺书,故被告陈某、许某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款利率9%承担借款期间的利息,按逾期利率13.5%承担逾期利息之主张,在借款合同中具有明确约定,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借款5万元,并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按借款利率9%计息;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逾期利率13.5%计息)。二、被告陈某、许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怀胜人民陪审员  崔同群人民陪审员  刘广泗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曹 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