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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2民初4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刘健与肖永博、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健,肖永博,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2民初4107号原告刘健,男,1990年4月1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肖永博,男,1962年4月2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开区东南湖大路1717号。负责人范晨光,经理。委托代理人鲁晓刚,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前郭镇民主街保险公司宿舍楼HZ。负责人王立新,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冬雪,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庆宇,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健诉被告肖永博、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健、被告安盟公司委托代理人鲁晓刚、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庆宇、王冬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永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8日,被告肖永博驾驶吉J50×9号长城皮卡车,沿油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事故地,左转弯驶入小区时,同沿油路由南向北我驾驶的吉J5L×81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我受伤,造成交通事故。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肖永博负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就医于长岭县人民法院,住院40天,花医疗费19699.16元。故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按城镇标准法律规定赔偿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刘士杰生活费,并按法律规定赔偿医疗费(以实际票据计算为准)、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300元。被告肖永博未到庭答辩。被告安盟公司辩称,对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肖永博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在保期内,原告合理经济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农村标准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承担。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肖永博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并在保期内,原告合理经济损失,我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农村标准70%的责任比例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8日19时20分,被告肖永博驾驶吉J50×9号长城皮卡车,沿油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事故地,左转弯驶入小区时,同沿油路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吉J5L×81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肖永博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医于长岭县人民法院,诊断为:左侧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左侧膝关节半月板损伤、面部软组织损伤。住院40天,花医疗费20524.16元。2016年12月9日,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为:1、刘健左侧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已构成九级伤残。2、刘健的误工期限为225天;护理期限为15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另查明,原告自2015年5月至今一直在长岭县长岭镇龙腾家园小区居住生活,其长子刘士杰出生于2012年11月9日。被告肖永博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安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按城镇标准法律规定赔偿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刘士杰生活费,并按法律规定赔偿医疗费20524.16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300元。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等在卷为凭,属实无异。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赔偿,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根据伤情属必要且实际发生,保护200元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本案考量,保护10000元为宜。原告的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80天。综上,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2052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100元/天×40天)、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99603.44元(24900.86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刘士杰生活费25161.67元(17972.62元/年×14年÷2×20%)、误工费21747.60元(120.82元/天×180天)、护理费18123元(120.82元/天×150天)、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05359.87元。鉴定费3300元。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安盟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应得经济损失能够在保险公司责任限额范围内得到全部赔偿,被告肖永博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2052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6000元,共计30524.16元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伤残赔偿金99603.44元、被抚养人刘士杰生活费25161.67元、误工费21747.60元、护理费18123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74835.71元中的110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9751.91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5359.87元-120000元)×70%]。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6元,由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负担89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负担365元;原告负担269元。鉴定费3300元,由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负担192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负担960元;原告负担4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彬人民陪审员  赵清彬人民陪审员  李 晶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于海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