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民终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与姜贵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姜贵生,四平市铁西区国家税务局,杨文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民终3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平市铁西区六孔桥北欧印象*号楼。负责人:段立国,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广彪,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贵生,男,1963年7月6日生,汉族,XX职工,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凤涛,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平市铁西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四平市铁西区兴红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淑英,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申国,该局办公室主任。原审被告:杨文明,男,1966年8月18日生,汉族,XX局干部,现住四平市铁西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贵生、四平市铁西区国家税务局,原审被告杨文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2016)吉0302民初1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姜贵生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误工费计算错误。律师代理费5000元及鉴定费2000元我公司不应当负担。姜贵生驾驶的车辆无牌照,请求二审法院按照商业险70%进行赔付。姜贵生辩称,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文明辩称,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四平市铁西区国家税务局辩称: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姜贵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我的损失人民币124535.15元给予赔偿,超出部分由杨文明、四平市铁西区国家税务局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1日17时15分,杨文明驾驶吉CXXX**号捷达轿车沿市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农园街交汇路口,与姜贵生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姜贵生受伤。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文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姜贵生无责任。吉CXXX**号捷达牌轿车的车主系四平市铁西区国家税务局,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姜贵生受伤后被送往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期限20天,系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共计27390.83元。经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吉衡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245号)鉴定:被鉴定人姜贵生因外伤致右侧锁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其损伤的后遗症为十级伤残;骨折愈合后将其内固定物予以取出的治疗费用约为11000元;评定其营养期为自外伤之日起90日。姜贵生发生拖车费300元,对于姜贵生出院后交通费平安保险公司庭审中表示同意支付100元。姜贵生的下列费用应予保护:1.医疗费27390.83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17390.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后续治疗费1100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3.护理费2481.6元(124.08元/天×20天)、交通费100元、误工费11719.54元(120.82元/天×97天)、残疾赔偿金48019.72元(24009.8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4.拖车费20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发生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姜贵生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鉴定费2000元应由平安保险公司以赔偿。判决:一、平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姜贵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拖车费、律师费、鉴定费共计123911.69元。二、驳回姜贵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91元,由平安保险公司负担2776元,由姜贵生负担15元。本院二审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姜贵生为证明其残疾赔偿金等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付,向法院提供了四平市宏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四平市铁西区英雄街办事处阳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均足以证明姜贵生居住于宏泰第一城小区并工作在宏泰第一城物业公司等事实。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保护其残疾赔偿金等损失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姜贵生的误工费计算一审法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保护其误工费并无不妥。交警部门的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文明负事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按照该责任比例判决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律师代理费及鉴定费判决由平安保险公司给付并无不妥。因平安保险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投保人约定的免责条款进行了告知和释明,一审法院判决律师代理费及鉴定费由保险公司负担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2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厚国审判员 董 岩审判员 赵文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