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吴富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富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刑初1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富强,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河源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河源市龙川县,住阳江市江城区。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辩护人谢秀梅、韦善基,均为北京大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湛检公一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富强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启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富强及其辩护人谢秀梅、韦善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日,被告人吴富强与一名叫“阳江仔”的男子(另案处理)相约到阳江城区北环路新大润发超市门口右侧的路边见面,随后“阳江仔”将一个装有毒品的蓝色手提布袋交给吴富强,要求吴富强将“东西”从广东省阳江市带到海南省海口市交给一名叫“龙哥”的人,承诺给吴富强人民币10000元报酬。吴富强在明知要带的“东西”是毒品的情况下,仍然表示同意。吴富强在接到“阳江仔”交给其的毒品后,驾驶摩托车直接回到阳江市江城区洲头路三巷54号其住处藏匿好。5月3日晚上18时许,吴富强携带装有毒品的蓝色布袋从其住处出来乘车到中国石化阳江阳西程村加油站,然后乘坐事先电话联系好的车牌号为琼B×××××号大客车前往海南省海口市。5月4日凌晨4时许,琼B×××××号大客车到达海口市秀英码头车站。吴富强提着装有毒品的布袋下车后被民警查获,民警从吴富强手提的蓝色布袋搜出疑似毒品摇头丸三大包(内有30小包),从其身上搜出现金577元、苹果6手机一部、银行卡等一批物品。经检验,吴富强被扣押的上述物品中疑似毒品摇头丸共净重7510.77克,检验出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和氯胺酮成分,其中MDMA含量为11.5%,氯胺酮含量为10.6%。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吴富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运输毒品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片剂)7510.77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富强庭审时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供认其之前在公安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属实,并表示认罪且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但其同时辩解称其不知道手提布袋里的东西是毒品,其系直到被抓获后才知道系毒品,“阳江仔”告诉其手提布袋里的东西是药品;“阳江仔”给其的报酬是1万元,其在本次犯罪之前曾帮“阳江仔”带过一次东西,当时“阳江仔”也是给其报酬1万元。其没有怀疑过所带的东西是毒品。另在举证质证阶段,被告人吴富强对其之前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无异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人吴富强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富强犯运输毒品罪无异议,被告人吴富强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一、其属受人雇佣运输毒品,并非毒品的所有者、买家或卖家,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应酌情从轻处罚。二、其被抓获时没有逃避检查、逃跑、反抗等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应予以从轻处罚。三、其所运输的毒品被全部缴获,未流入社会,未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应酌情从轻处罚。四、其运输的毒品含量低。五、其系初犯、偶犯,由于家庭生活困难和法律意识淡薄才走上犯罪道路,人身危险性低。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吴富强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日,被告人吴富强与一名叫“阳江仔”的男子(另案处理)商定到阳江城区北环路新大润发超市门口右侧的路边见面,随后“阳江仔”将一个装有毒品的蓝色手提布袋交给吴富强,要求吴富强将“东西”从广东省阳江市带到海南省海口市交给一名叫“龙哥”的人,承诺给吴富强人民币10000元报酬。吴富强在明知要带的“东西”是毒品的情况下,仍然表示同意。后吴富强驾驶摩托车回到阳江市江城区洲头路三巷54号其住处将毒品藏匿好。5月3日晚上18时许,吴富强携带装有毒品的蓝色布袋从其住处出来乘车到中国石化阳江阳西程村加油站,然后乘坐事先电话联系好的车牌号为琼B×××××号大客车前往海南省海口市。5月4日凌晨4时许,琼B×××××号大客车到达海口市秀英码头车站,当吴富强提着装有毒品的布袋下车时被民警查获,民警从吴富强手提的蓝色布袋搜出疑似毒品摇头丸三大包(内有30小包)。经检验,吴富强被扣押的上述物品中疑似毒品摇头丸共净重7510.77克,检验出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和氯胺酮成分,其中MDMA含量为11.5%,氯胺酮含量为10.6%。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2016年5月4日凌晨0时35分许,徐闻毒品检查站民警在海安新港查缉点对过海车辆进行常规检查中,发现琼B×××××客车最后一排座位正对走道的一个座位前面的脚垫上有一个蓝色手提布袋,布袋内有三大包灰色药丸状物品,药丸上有字母“N”并散发奇异香味,疑似毒品摇头丸。由于车上乘客已全部下车进入候船厅,民警决定尾随该客车到海口市秀英港伺机实施抓捕。凌晨4时20分许,被告人吴富强在海口秀英港11号码头6号门出入口从琼B×××××大客车下车后,被尾随的民警当场抓获,从其携带的蓝色手提布袋里缴获疑似毒品摇头丸三大包共30小包,毛重7510多克。同日,公安机关对该案进行立案侦查。2、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主要内容为:(1)公安机关于2016年5月4日依法对被告人吴富强的人身及随身携带物品进行搜查,搜查出以下物品:①从被告人吴富强手提的蓝色购物袋里发现疑似毒品摇头丸3大包。第一大包疑似毒品外包装是白色塑料袋,中间层是黑色塑料袋,里面是透明塑料封口袋,里面装着10包用透明封口袋装着的疑似毒品摇头丸;第二大包疑似毒品外包装是黑色塑料袋,里面是透明塑料封口袋,里面装着10包用透明封口袋装着的疑似毒品摇头丸;第三大包疑似毒品外包装是黑色塑料袋,里面是透明塑料封口袋,里面装着10包用透明封口袋装着的疑似毒品摇头丸。②从被告人吴富强的左后裤袋搜出棕色皮质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577元;海安至海口船票一张;苹果产品单一张,客户姓名为吴富强;租赁合同复印件一张,甲方为谭贺贤、乙方为吴富强;吴富强本人身份证一张,证件号码为;中国农业银行卡二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海南线路客车名片四张、酒店名片二张;③被告人吴富强身上有苹果6手机一部;黑色背包一个,内有吴富强衣物。(2)公安机关依法对上述被搜查出的物品进行扣押。3、船票及苹果产品单各一张,主要内容为:(1)船票为2016年5月4日从海安到海口,发票号码为02708831;(2)被告人吴富强于2015年5月12日购买苹果6手机一台,价格为人民币5498元。4、现场检测报告书,主要内容为:被告人吴富强尿液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对一般毒品均呈阴性;该结果已告知吴富强。5、称量笔录及其称量照片,主要内容为:公安机关依法对扣押的涉案三大包疑似毒品进行称量及取样,其中第一大包共净重2504.30克,第二大包共净重2504.45克,第三大包共净重2502.02克,该三大包疑似毒品合计共净重7510.77克;被告人吴富强全程参与,并对称量、取样的过程及结果进行了指认且签名确认。6、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截图及被告人吴富强指认车载视频截图照片,主要内容为:(1)公安机关依法调取了广东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的路口出入口信息和视频截图,证实:琼B×××××大客车于2016年5月3日23时03分49秒从雷州收费站进入高速,于2016年5月3日23时54分54秒从徐城收费站离开高速。(2)公安机关依法调取了阳江汽车客运站琼B×××××的班次记录和出站视频,证实:琼B×××××大客车于2016年5月3日18时46分48秒从阳江汽车客运站发车,终点站是三亚汽车站。(3)公安机关依法调取了广东省阳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出入口视频截图,证实:琼B×××××大客车于2016年5月3日20时43分从新墟收费站进入高速。(4)公安机关依法调取了海南省际运输有限公司琼B×××××长途客车2016年5月3日18时40分从阳江市出发到5月4日4时20分的整个过程的视频资料,根据琼B×××××长途客车视频和吴富强的指认显示,2016年5月3日19时22分23秒吴富强手提一个购物袋和身背一个深色背包上车后直接走到车厢的最后一排将购物袋和背包放在最后一排然后下车,于同日19时34分24秒又上车在前排座位就坐(无法看清具体座号)。7、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清单及银行交易明细,主要内容为:(1)公安机关依法调取了吴富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号62×××33的银行流水,证实该卡户名为吴富强,卡号为62×××33,账户余额为1915.49元,其中于2016年3月20日通过ATM存款8500元,2016年3月29日通过ATM存款9000元,其余未见大额异常收支。(2)公安机关依法调取了吴富强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74和62×××74的开户信息和银行流水,证实该两个账户户名均为吴富强,其中账户62×××74余额为0元,账户62×××74余额为1.48元,两个账户交易流水均未见大额异常收支。8、调取证据通知书、用户资料查询情况说明、中国联合通信客户详单和通话流水、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和通话流水,主要内容为:(1)公安机关依法调取了手机号码131××××6115、131××××2875、181××××2366的机主资料及2016年4月1日至5月5日的通话流水清单,其中131××××6115、131××××2875的机主姓名是林某,证件号码为440726195207141625;181××××2366的机主姓名是吴富强,证件号码为,主要证实吴富强使用的手机号码181××××2366,“阳江仔”使用的手机号码131××××6115,“龙哥”使用的手机号码131××××2875在案发前相互通话的情况:①吴富强使用的手机号码181××××2366和“阳江仔”使用的手机号码131××××6115在2016年5月1日至5月4日通话八次,时间分别是2016年5月1日13:22:36(通话时长25秒)、18:55:37(通话时长28秒)、2016年5月2日19:36:05(通话时长30秒)、20:22:29(通话时长38秒)、20:37:36(通话时长12秒)、20:51:05(通话时长5秒)、20:55:01(通话时长1分0秒)、2016年5月3日20:35:38(通话时长32秒),印证了吴富强供述的“阳江仔”于2016年5月2日通过电话交代其运输毒品事宜的事实;②吴富强使用的手机号码181××××2366和“龙哥”使用的手机号码131××××2875在2016年5月1日至5月4日通话八次,时间分别是2016年5月2日02:09:31(通话时长20秒)、04:18:28(通话时长11秒)、05:32:55(通话时长12秒)、05:39:36(通话时长12秒)、05:50:09(通话时长19秒)、05:51:27(通话时长30秒)、2016年5月4日02:55:33(通话时长1分7秒)、04:09:31(通话时长10秒),印证了吴富强供述的使用手机号码181××××2366和“龙哥”使用的手机号码131××××2875在案发前和案发当日相互联系通话的情况。(2)公安机关依法调取了手机号码139××××2780的机主资料及2016年4月1日至5月5日的通话流水清单,139××××2780的机主姓名是XX添,证件号码440726611027021,主要证实证人梁某证言所说的吴富强于2016年5月3日下午使用手机号码181××××2366拨打琼B×××××大客车随车电话139××××2780联系跟车去海南的事实。9、手机截图辨认,主要内容为:被告人吴富强使用的手机通讯录中保存有“阳江仔”131××××6115和“龙哥”131××××2875的手机号码;其手机通讯记录显示,案发当日2016年5月4日有“阳江仔”的四个未接来电;其于2016年4月10日曾经将邮政银行卡号62×××33发给“阳江仔”。被告人吴富强对上述手机截图进行了辨认并确认。10、犯罪记录查询说明,主要内容为:经侦查机关系统查询,暂未发现被告人吴富强有犯罪前科。11、户籍证明,主要内容为:被告人吴富强的基本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12、侦查机关出具补充侦查报告,主要内容为:(1)侦查机关现无法查清“阳江仔”、“龙哥”的真实身份,已将相关线索移交阳江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立案侦查;(2)关于本案毒品包装上检出3枚具有鉴定价值的手印,已对比出嫌疑人廖某旺,只有抓获廖某旺采集手印送检才可以出具手印鉴定报告,现已将廖某旺的相关线索移交阳江市公安局禁毒支队进行立案;(3)公安侦查人员于2016年5月10日找到吴天娣了解情况,但因其年纪大表述困难且语言不通,无法对其制作询问笔录。(二)证人证言1、证人梁某(琼B×××××号客车乘务员)的证言,主要内容为:琼B×××××号客车的运营路线是广东省阳江市至海南省三亚市。2016年5月3日晚上18点40分这一趟车是在阳江市汽车站发车的,随车电话是139××××2780。这一趟车是在阳江市区高速路口上高速的,该车在程村高速路口下过高速,在该高速路口左边的中石化阳西程村加油站有四名旅客上车。这4名旅客都是到海口的,其中三个人每人190元,一个人是200元,这四名旅客没有车票的,因为在站外上车的都没有车票,他们四个都是打随车电话139××××2780联系好在中石化阳西程村加油站乘车到海口的。然后客车沿着325国道往阳西方向走,车到阳西县城后进入阳西汽车站,在阳西汽车站有2名旅客上车,后该客车又在阳西新墟高速往海口方向走。我不能确定从琼B×××××号客车下来被抓的这名旅客是否是在程村加油站上车的,该名旅客坐哪个位置、带什么行李我没有印象。我不能认出该名旅客。2、证人林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的手机号码是136××××7599,我没有什么亲人、朋友的花名叫“阳江仔”,也没有什么亲人、朋友花名叫“龙哥”,131××××6115和131××××2875两个手机号码我不知道是谁使用。我是一位二级残疾人员,行动不方便,我老公去年出车祸后,我就搬过来我四女儿谭许线家里住,我的身份证丢失一年多时间了,现在还没有补办回来。(三)被告人吴富强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为:2016年5月2日晚上8点多,我和一个朋友在阳江市内骑摩托车闲逛,“阳江仔”叫我马上过去新大润发大门口的路口。我就过去那边,把车停在大润发大门口旁的那个路口对面的马路旁,并叫我的朋友看着车,我就走过去,见到“阳江仔”,“阳江仔”就在阳江市新大润发超市大门口旁边的一条路的路口把毒品摇头丸交给我,我拿到毒品后就离开了。我当时没有问他什么,因为有了三月份的经历,我心里明白“阳江仔”是叫我带毒品过去海口给“龙哥”这个事情,当时“阳江仔”只跟我说了一句:把东西带去海口给“龙哥”。接着我骑摩托车直接回到我姑姑家,把装有毒品的那个蓝色购物袋藏在我睡的床前的一张桌子下面。到5月3日晚上7点多的时候,我乘坐琼B×××××长途客车从广东省阳江市境内的一个叫“程村”的加油站出发往海南,始发地是阳江,目的地是海南。当时我是坐在24号座位,购物袋是放在最后一排座位下面,但我不记得是哪个座位下面。2016年5月4日4点左右,我坐的长途客车到达海南省海口市秀英港码头,我拿上我的行李后就下车,刚走了几步就被民警抓获了。民警依法在我身上共扣押到一个背包、一部手机、一个钱包和一个购物袋。背包里层装有七件衣服、背包正面的外层里装有一个充电宝和一组充电器。手机是一部苹果牌手机,型号6S,该手机所装的手机卡号码是187××××2366。钱包内有500多元、一张身份证、三张银行卡(两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分别为62×××74、62×××74;一张邮政储蓄卡62×××33)、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一张手机发票、一张船票、两张宾馆酒店名片和四张走海南路线的长途客车名片。蓝色购物袋里面装的是毒品,每袋毒品里面都有十包毒品,但我不知道每包共有多少粒,共有三十包毒品,经称重为7510克。我的手机里面是以“阳江仔”存了他的手机号码131××××6115,我的微信账号是我以前的手机号码153××××1260,我没有阳江仔的微信,我们之间没有互加微信,我只是跟他有短信来往,但我被抓获前删除了“阳江仔”联系的大部分短信内容,只留下我之前发给他的两条短信,都是我之前发给他的银行卡账号,都是邮政储蓄银行的。今年三月份的时候(具体日期我不记得了)我还帮“阳江仔”带过东西,就是跟这次一样的毒品,数量也跟这次的差不多,具体情况我记不起来了。“阳江仔”那次专门叮嘱我路上小心,当时我把东西带过去海南海口给“龙哥”,“龙哥”就给了我一万元钱,我就有一点怀疑“阳江仔”叫我帮忙带的东西是违法的东西,这次“阳江仔”又叫我帮忙带上次那种违法的东西,又告诉我带到海口给“龙哥”后,“龙哥”就会给我一万元钱,所以我这次更加怀疑“阳江仔”叫我带的东西,也就是我上面说的你们扣押我带的那个蓝色购物袋里面的东西是违法的东西,还有,我以前都有在电视频道上看过摇头丸这种毒品,这次来海南之前,我把“阳江仔”叫我带过去海南的东西拿到我住的房间后,看见有一袋掉到黑色塑料薄膜里,那东西就是跟我在电视频道上看到的摇头丸差不多一样,所以我怀疑蓝色购物袋里面的所有东西都是毒品,我就是这样知道是毒品的。我是把毒品带到我住的房间后才看见有一包毒品掉到黑色包装薄膜里,我担心掉出来,当时就在我住的房间拿了一个白色塑料袋把掉毒品的那袋毒品包装好,我就是在这个时候看见毒品的。我是今年在酒吧喝酒才认识“阳江仔”的,才两三个月而已。“阳江仔”二十多岁,他比我年轻一点,有点胖,短发,身高比我矮,1.65米左右,他告诉我他是广东阳江人,我听他说话也是阳江本地口音,但我不知道他具体住哪里,我至今没有去过他家。因为“阳江仔”以前先后借给我6000元,我给了我生病瘫痪的母亲治病,没钱还给他,他又刚好说,我如果成功带东西到海南海口给“龙哥”的话就得到一万元,所以我就答应了。那叫“龙哥”的人我只见过一次面,就是今年三月份见的,是“阳江仔”的朋友。“龙哥”三十多岁,身高跟我差不多,1.7米左右,中等身材,短发,因为我只见过他一次,我没有留意他其他的特征,我不知道“龙哥”是哪里人,但我跟他说话时,我可以听得出来,他是说广东阳江本地话。我只知道“龙哥”一个手机号码131××××2875。之前“阳江仔”跟我说,我到海南海口市把毒品交给“龙哥”后,“龙哥”就会给我一万元,上次也是到了海南海口市交给“龙哥”毒品后,“龙哥”才给我一万元的。来之前“阳江仔”已经跟我说好了,去海南和回阳江的费用我负责,我就是得到一万元。2016年5月1日我到海口只是逛逛,没有与龙哥见面,5月2日晚上我又回到阳江。被告人吴富强对其携带的蓝色购物袋中的两个用黑色塑料袋装着的疑似毒品和一个用白色塑料袋装着的疑似毒品,身上的人民币、手机、银行卡、船票等物品、其乘坐的琼B×××××大巴车及车上放置装有毒品购物袋的位置均进行了指认。被告人吴富强对其与“阳江仔”见面的阳江市北环路“大润发”超市门口、其上车的阳江阳西程村加油站入口均进行了指认。(四)鉴定意见1、粤湛公(司)鉴(化)字[2016]05051号理化检验检验报告,主要内容为:经检验,送检检材均检出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和氯胺酮成分。上述检验结果已书面告知被告人吴富强。2、粤湛公(司)鉴(化)字[2016]07086号理化检验检验报告,主要内容为:对从被告人吴富强处缴获的30包可疑毒品(净重7510.77克)提取检材进行毒品定量分析,经检验,送检检材中MDMA含量为11.5%,氯胺酮含量为10.6%。上述检验结果已书面告知被告人吴富强。3、粤湛公(司)鉴(痕)字[2016]05006号痕迹检验报告,主要内容为:对从被告人吴富强处缴获的10个毒品包装袋上的手印进行鉴定,(1)送检检材和样本:编号为C201605006001疑似毒品包装袋为白色塑料袋,编号为C201605006002、C201605006005、C201605006008的3个疑似毒品包装袋为黑色塑料袋,C201605006003、C201605006004、C201605006006、C201605006007、C201605006009、C201605006010的6个疑似毒品包装袋为透明塑料封口袋;(2)检验结果:送检C201605006001疑似毒品包装袋显现出有鉴定价值的手印2枚,在送检的C201605006008的疑似毒品包装袋显现出有鉴定价值的手印1枚,在其余的8个疑似毒品包装袋上未显现出有鉴定价值的手印。(五)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主要内容为:(1)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吴富强的现场位于海南省海口市秀英港11号码头6号门出入口处;(2)被告人吴富强藏放毒品处位于阳江市江城区城西漠阳洲头三巷54号三楼楼梯间里面的桌子。(六)被告人吴富强审讯和公安机关扣押物品同步录音录像光碟十二张、琼B×××××的车载监控视频光碟一张以及阳西程村加油站视频光碟一张。关于被告人吴富强主观上是否明知是毒品而运输的问题。经查,虽然被告人吴富强庭审时辩解称其不知道所运输的是毒品,但根据现有证据证明其辩解不能成立,主要理由如下:首先,被告人吴富强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均稳定供述其系为了赚取一万元的报酬而自愿为“阳江仔”将涉案毒品带到海南交给“龙哥”,且在庭审举证质证阶段,其对自己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表示无异议,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应予采信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其次,从被告人吴富强参与运输毒品的过程来看,根据被告人吴富强的供述,其在实施本次犯罪之前已经为“阳江仔”带过一次相同的毒品到海南给“龙哥”,所以在本次犯罪中,虽然“阳江仔”将毒品交给其时没有言明所运的是何物,但双方属心照不宣,且被告人吴富强对所运物品的合法性亦没有作进一步确认,可见被告人吴富强主观上对所运物品是否属于违法物品持放任态度。第三、被告人对毒品的主观明知包括“明知是毒品”以及“明知可能是毒品”,只要被告人明知是毒品,无论是否知道具体是何种毒品、毒品的数量多少或特性等,均不影响对其主观故意的认定。本案中,被告人吴富强虽然不明确所运输的毒品属何种毒品,但其在第一次为“阳江仔”带东西给“龙哥”时,其通过“阳江仔”的言行及从“龙哥”处获取1万元的报酬便曾怀疑所带的属违法物品,且根据被告人吴富强的供述,其从“阳江仔”处拿到毒品回住处后,曾将其中一袋掉出来的毒品用白色塑料袋再次包装好,在该过程中,根据其通过电视媒体对摇头丸此类毒品的认识,推知到所运的物品可能属于毒品。第四,根据被告人吴富强的供述及附案的书证、监控视频等,被告人吴富强自主乘坐大巴前往海南,且案发期间与“阳江仔”、“龙哥”等人有过多次电话联系,印证了其供述的受“阳江仔”的雇佣运送毒品给“龙哥”的事实,目前无任何证据显示被告人吴富强系受到“阳江仔”的蒙骗或胁迫而参与运输毒品。第五、被告人吴富强所获取的运输报酬高达1万元,明显超出为他人携带一般物品的正常报酬。综上所述,被告人吴富强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属实,结合本案查获的过程、被告人吴富强的年龄、阅历、智力等情况综合分析,应予认定被告人吴富强主观上明知是毒品并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吴富强的辩解与事实不符,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富强无视国法,为牟取非法利益,受他人雇佣运输含有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和氯胺酮成分的摇头丸类毒品7510.77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富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吴富强认罪态度好的问题,被告人吴富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虽然庭审时辩解称其主观上没有明知是毒品而运输,但同时其又对其之前的供述表示无异议,综合考虑被告人吴富强归案后的整体认罪表现,可对被告人吴富强从轻处罚,但从轻幅度不宜过大。故被告人吴富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有理部分予以采纳,理据不足部分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吴富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富强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4日起至2031年5月3日止)。二、扣押在案的毒品和作案工具手机1部,均予以没收,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武丹莉审 判 员 何 伟代理审判员 林志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吴清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