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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28俞惠龙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惠龙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刑初2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惠龙,男,1975年11月10日生,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原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千灯支行行长助理,住江苏省昆山市。2016年6月26日因涉嫌受贿犯罪被刑事拘留(6月24日被羁押),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常浩,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6〕19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惠龙犯受贿罪,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惠龙及其辩护人常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日被告人俞惠龙经中国银行昆山分行千灯支行党委研究决定被聘任为该行行长助理,至2013年11月22日离职。期间,其利用负责个人业务发展的职务之便,在经办贷款业务和评估业务过程中为他人谋利,并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2080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俞惠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208000余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俞惠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惠龙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俞惠龙对被指控的受贿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对于被指控的贪污罪名及贪污犯罪过程均不持异议。被告人俞惠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罪名不持异议;2、公诉机关认定的犯罪数额过高,起诉书指控的第一项、第二项中分给徐某1、徐某2的人民币18100元、10500元,因该二笔款项未归被告人俞惠龙所有,故不应计入本案受贿金额;3、涉案的受贿金额都是在信贷过程中产生的,银行本身存在行业管理的漏洞,受贿情节较轻;4、被告人俞惠龙无前科劣迹,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积极退赃。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俞惠龙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日被告人俞惠龙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2011年12月22日更名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党委研究决定被聘任为中国银行昆山千灯支行行长助理,至2013年11月22日离职。期间,其利用负责个人业务发展的职务之便,在经办贷款业务和评估业务过程中为他人谋利,并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2080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俞惠龙通过昆山开发区华宝房产咨询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徐某1帮助客户伪造装修合同,以办理中国银行消费型贷款,事后收取或者通过徐某1直接从客户的贷款中扣除部分费用作为好处费。被告人俞惠龙通过上述方式收取好处费人民币86510元后,以佣金方式分给徐某1人民币18100元。明细如下:(1)2012年5月帮助李某1办理贷款人民币65万元,从中收取好处费人民币4000元。(2)2012年6月帮助邵某办理贷款人民币70万元,从中收取好处费人民币2000元。(3)2012年6月帮助王某1办理贷款人民币40万元,从中收取好处费人民币3000元。(4)2012年8月帮助李某2等人办理贷款人民币196万元,从中收取好处费人民币20910元。(5)2012年8月帮助董某办理贷款人民币100万元,从中收取好处费人民币6000元。(6)2012年10月帮助邱某等人办理贷款人民币104万元,从中收取好处费人民币22600元。(7)2012年12月帮助谢某办理贷款人民币55万元,从中收取好处费人民币6000元。(8)2013年6月帮助薛某办理贷款人民币40万元,从中收取好处费人民币7500元。(9)2013年7月帮助杨某办理贷款人民币50万元,从中收取好处费人民币3500元。(10)2013年8月帮助夏某办理了贷款人民币85万元,从中收取好处费人民币6400元。(11)2013年9月帮助胡某办理贷款人民币53万元,从中收取好处费人民币4600元。2.2012年期间,被告人俞惠龙通过昆山室内装饰成套用品有限公司出纳徐某2帮助客户伪造装修合同,以办理中国银行消费型贷款,事后收取贷款客户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1000元,以佣金方式分给徐某2人民币10500元。明细如下:(1)2012年帮助高某办理贷款人民币120万元,收取高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14000元。(2)2012年2月帮助管某办理贷款人民币130万元,收取管某给予的好处费5000元。(3)2012年3月帮助邵某办理贷款60万元,收取邵某给予的好处费2000元。3.2012年和2013年被告人俞惠龙帮助昆山凯美达塑料科技有限公司程某先后办理贷款人民币280万元、178万元,后于2013年某天在程某办公室里收受程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10000元。4.2011年被告人俞惠龙帮助韩某1办理了贷款人民币295万元,后在昆山市天和电讯有限公司韩根生(韩丽佳之父)办公室里收取了韩根生好处费人民币5000元。5.2012年被告人俞惠龙帮助朱某岳父龚某办理贷款人民币240万元,后在昆山市玉山镇柏庐路庆丰路路口朱某的车里收受了朱某好处费人民币10000元。6.2013年被告人俞惠龙帮助沈某1办理贷款人民币179万元,后在办公室里收受了沈某1好处费人民币10000元。7.被告人俞惠龙利用办理贷款业务的职务便利,将与经办的贷款抵押物评估业务交由昆山信衡土地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江苏天圣房地产土地造价咨询评估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昆山恒正土地房地产咨询造价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承做,事后收取业务员给予的返点,或者截留代为收取的评估费的30%作为好处费,共计人民币65937.24元。另查明,2016年6月24日,被告人俞惠龙接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2016年9月9日,被告人俞惠龙的亲属代其积极退赃人民币220000元。另证人徐某2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500元。上述钱款均暂扣于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惠龙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证人证人徐某1、高某、汪某、程某、朱某、邱某、杨某、谢某、韩某2生、薛某、王某2、邵某、戴某、张某、沈某2、徐某2、钱某、许某、李某1、王某1、沈某1、夏某、董某等人的证言,中国银行昆山支行《关于周恩祥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任前公示、会议纪要、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明细、昆山市开发区华宝房产咨询服务中心银行交易明细、转账支票、进账单、公司登记信息、章程、营业执照,中国银行个人贷款额度用款申请表、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合同、收费协议、借款借据、评估报告、建设施工合同,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惠龙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208000余元,数额巨大,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俞惠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真诚悔罪,积极退赃,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俞惠龙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关于被告人俞惠龙的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一项、第二项中分给徐某1、徐某2的人民币18100元、10500元,因该二笔款项未归被告人俞惠龙所有,故不应计入本案受贿金额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在案证据显示,行贿人行贿时并未与俞惠龙、徐某1、徐某2等人明确约定各自收受贿赂的数额,徐某1或徐某2收受的人民币18100元、10500元实际上是受贿犯罪完成后的分赃行为,均应计入被告人俞惠龙的受贿数额,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涉案的受贿都是在信贷过程中产生的,银行本身存在行业管理的漏洞,受贿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经查,银行本身存在行业漏洞不应成为被告人俞惠龙犯受贿罪的理由,被告人俞惠龙多次收受他人财物280000余元,数额巨大,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俞惠龙无前科劣迹,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积极退赃,建议对被告人俞惠龙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维护国家公职人员履行职务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俞惠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2019年6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暂扣的由徐某2退出的人民币一万零五百元和被告人俞惠龙退赃款中的十九万七千五百元,共计人民币二十万八千元,作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余款人民币二万二千五百元于判决生效之后折抵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云飞人民陪审员  吴 英人民陪审员  贾青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许云翔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