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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7民初1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张小姣与王邵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星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星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姣,王邵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庐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7民初1463号原告:张小姣,女,197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庐山市。被告:王邵君,男,197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九江市浔阳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洪都北大道636号西格玛商务中心13、14层,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60100781494428A。负责人:周小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华民,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小姣与被告王邵君、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姣,被告王邵君及被告安邦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华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邵君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804.4元(其中:医药费7152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180元,误工费2730元,护理费1116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合计12058元,被告应负担其中的9804.4元,);2、判令被告安邦财保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日,原告丈夫陶本林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王邵君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坐摩托车的原告受伤,因双方就赔偿事项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王邵君辩称,已投保,按法律规定处理。被告星子财保辩称,1、被告王邵君在我处仅投保了交强险,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不予承担;2、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不承担;3、已支付给在同一事故中受伤的原告陶本林1万元医药费,故本案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被告不承担;4、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等标准过高,且本案不存在精神损害抚慰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日19时40分许,被告王邵君驾驶赣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鄱阳湖西大道从蓼华方向往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庐山市鄱阳湖西大道七夕公园路段左转弯过程中,与同方向原告陶本林驾驶的赣G×××××号二轮摩托车(后乘坐原告妻子张小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张小姣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入庐山市人民医院(原星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1757.99元由被告王邵君支付),并于2016年5月4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住院治疗,后于5月12日出院。治疗期间,原告支付了7152元医疗费。2015年6月3日,星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陶本林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王邵君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2016年3月6日,被告王邵君为赣G×××××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安邦财保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7日0时起到2017年3月7日24时止。诉讼过程中,原告陶本林与被告安邦财保就被告安邦财保应负的赔偿责任达成一致,原告同意被告安邦财保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926元,原告则放弃对被告安邦保险的其他诉请。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做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王邵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安邦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作为事故责任方的陶本林及被告王邵君按各自过错的比例负担。经核算,本案原告诉请的除医疗费以外的损失均应由被告安邦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而被告安邦财保已将交强险中医疗费项下的10000元支付给了本次事故中的另一受伤者即原告的丈夫陶本林,故原告张小姣医疗费项下的损失被告安邦财保不再负赔偿责任,该损失由事故责任方按各自过错比例负担,被告王邵君应负担其中的70%。综合原告诉请,原告医疗费项下的损失有:1、医疗费8727.99元;2、营养费180元;3、住院伙食补助180元。上述合计9087.99元,由被告王邵君负担6361.59元(9087.99元×70%)。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就被告安邦财保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达成一致,即被告安邦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926元,本院对此协议予以认可,但鉴于原告同被告王邵君就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故本院对上述协议金额以判决的形式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被告安邦财保赔偿原告1926元,被告王邵君赔偿原告4785.6元(6361.59元-已支付的1575.99)。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张小姣各项损失1926元;二、被告王邵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赔偿原告张小姣各项损失4785.6元;三、驳回原告张小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邵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付小金审判员  胡文武审判员  徐宝芹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郭菲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