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24民初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原告尹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4民初886号原告:尹某某,男,住喀左县。委托代理人:王宗仁,辽宁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永先(实习),辽宁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住喀左县。原告尹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宗仁,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现已成年。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生气吵架,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两轮电动车、三轮电动车及债务均依法分割。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偿还欠被告父亲的10000元、欠儿媳妇的10000元、欠姑娘的14000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12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生育有一女孩、一男孩,现均已成年。婚姻期间共同财产有两轮电动车一辆、三轮电动车一辆均在被告处。两万块砖在原告处,双方认可的价值为6000元。婚姻期间原、被告欠被告父亲10000元、欠儿媳10000元、欠女儿1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故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共同财产一辆两轮电动车、一辆三轮电动车、两万块砖,本院综合财产价值、使用情况等酌定一辆两轮电动车、一辆三轮电动车归被告所有,两万块砖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婚姻期间欠被告父亲10000元、欠儿媳10000元、欠女儿14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经本院调解双方对债务的承担未能达成一致,故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经济收入和谋生能力,酌定由原告偿还欠被告父亲的10000元和欠儿媳的10000元,由被告偿还欠其女儿的14000元。关于被告要求分割兴隆庄乡房屋的请求,因该房屋登记在原告父亲名下,被告又没有证据证明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尹某某和被告刘某某离婚;二、两轮电动车一辆、三轮电动车一辆归被告刘某某所有,两万块砖归原告尹某某所有;三、原、被告婚姻期间欠被告父亲10000元和欠儿媳10000元由原告尹某某偿还;欠女儿14000元由被告刘某某偿还。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建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治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