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2民初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867蒋毅与蒋建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毅,蒋建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民初867号原告:蒋毅,男,1954年1月28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告:蒋建华,男,1957年6月30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原告蒋毅与被告蒋建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均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4323.78元(医疗费233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营养费370元、护理费2960元、误工费33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7日13时许,被告偷盗原告母亲屋后土方,并将土方倒在原告母亲家中的责任田用于做路,原告知晓后到被告家门口理论,被告采取用铁锹拍打等手段对原告实施了殴打,致原告手臂及背部受伤,经如皋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对原告有任何赔偿。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均要求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被告蒋建华辩称,我动手是因为原告到我家门口来打我,之前是他姨兄打电话叫原告回家,后来他就回家来打我,我让了他两次后,就拿锹打他的。在这次事情发生以后,原告还上门打了我几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7日13时许,在被告蒋建华家门口,蒋建华在未取得原告蒋毅同意的情况下将土倒在了蒋毅家的田里用于做路,蒋毅到蒋建华家门口找蒋建华理论时,蒋建华采取用铁锹拍打等手段对蒋毅实施殴打,致蒋毅左臂及背部受伤。次日,原告前往如皋市城东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肘部皮下血肿,左肘部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头痛待查。2016年2月2日,如皋市公安局作出皋公(东)行罚决字〔2016〕1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蒋建华行政拘留十五日(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的处罚,收缴作案工具铁锹一把。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未取得原告蒋毅同意的情况下将土倒在了蒋毅家的田里用于做路,蒋毅到蒋建华家门口找蒋建华理论时,蒋建华非但没有积极的化解双方之间的矛盾,反而采取用铁锹拍打等手段对蒋毅实施殴打,致原告受伤,且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应对原告受伤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此纠纷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2337.78元,原告提供了如皋市城东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18元/天计算7天计126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10元/天计算37天计37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给予7天的营养期限,按照10元/天计7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80元/天计算37天计296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给予7天的护理期限,按照80元/天计56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90元/天计算37天计3330元,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超过60周岁,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受伤产生了误工损失,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00元。以上合计各项损失3193.78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建华赔偿原告蒋毅各项损失合计3193.7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蒋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蒋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上诉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孙俊驹二○二○一七年四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许笔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