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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辖终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肖振峰与翁苑琳股权转让纠纷2017民辖终718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翁苑琳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民辖终7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翁苑琳,住广东省化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振峰,住广东省阳山县。上诉人翁苑琳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6)粤0115民初5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翁苑琳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清远市阳山县为合同履行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清远市阳山县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由其与上诉人签订的《退股协议书》内容显示,其中第三条第二项约定:“……如协商不成,则通过协议签署地诉讼解决。”根据原审法院询问笔录显示,协议签署地在广州市明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南沙区,系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且该协议管辖条款并未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依法有效。协议签署地在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肖逸思审判员  曾文莉审判员  陈弋弦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文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