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3民初3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张安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公司、彭在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安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公司,彭在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3民初3782号原告:张安华,男,1971年3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金,重庆市彭水县靛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公司。营业场所: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北门街乌江商贸园18-4-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793510974Q。负责人:聂银银,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青,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念果,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在均,男,1975年11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原告张安华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彭水支公司)、彭在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安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金,被告平安财险彭水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念果,被告彭在均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平安财险彭水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在重新鉴定作出后,本案于2017年3月29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安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金,被告平安财险彭水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念果、被告彭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022.05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54533.2元、后续医疗费18000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375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住宿费500元、车辆损失1270元,共计96150.25元,首先由平安财险彭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不足部分仍由平安财险彭水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彭在均赔偿并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1日9时50分,被告彭在均驾驶渝HGXX**小型客车,在本县稻米香路口至杏花街1公里500米处倒车时,与原告张安华驾驶的渝HCXX**普通摩托车碰撞,致两车部分受损,张安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被认定为彭在均承担全部责任,张安华无责任。张安华受伤后入住彭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其伤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8000元,误工45天,护理7天,营养15天。经查,彭在均驾驶的渝HGXX**小型客车投保于被告平安财险彭水支公司,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依照法律规定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平安财险彭水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医疗费按原告提供的正式发票并扣除20%非医保用药计算,对于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应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误工费认可住院期间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户口性质计算,摩托车修理费发票是手写,对其真实性有异议,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交通费以正式票据为准。被告彭在均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司法鉴定费不该我承担。要求将我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1日9时50分,被告彭在均驾驶渝HGXX**小型客车在彭水县稻米香路口-杏花街1公里500米处倒车时,与张安华驾驶的渝HCXX**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部分受损和摩托车驾驶人张安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交巡警大队保家中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在均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张安华无责任。张安华受伤后,当日被送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彭水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实际住院19天。该院入、出院均诊断为:1.右眼睑、右颌面部皮肤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访。原告住院期间发生住院医疗费6157.04元,其中被告彭在均垫付3000元。2016年6月11日,原告在彭水县人民医院发生门诊医疗费1239.31元,由被告彭在均垫付。原告出院后于2016年7月1日在彭水县中医院发生门诊医疗费625.7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张安华驾驶的渝HCXX**普通摩托车被平安财险彭水支公司送往维修店维修,原告为此支付维修费1270元。2016年9月12日,重庆市彭水县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安华面部受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2.张安华的后续医疗费共计约需人民币18000元;3.张安华误工期45日、护理期7日、营养期15日适宜。此次鉴定,原告张安华花费鉴定费1900元(其中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后续医疗鉴定费600元、误工护理营养鉴定费600元)。根据平安财险彭水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安华的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11月30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6】鉴字第53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安华目前属于一个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安华的续医费评定为11000元。平安财险彭水支公司因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张安华因配合重新鉴定发生交通费221元、住宿费50元。另查明,彭在均将渝HGXX**小型客车在平安财险彭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10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在保险期内。还查明,原告张安华系彭水县XX乡XX村XX组人,事故发生时系农村居民户口性质。张安华的母亲毛扶玉(1948年11月28日出生)与父亲张治伦(2012年病逝)共生育包括张安华在内三个子女,张安华与妻丁刚维于1994年1月16日生育长女张春燕(已成年),于2000年2月4日生育二女张某1,于2002年8月1日生育三子张某2。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1.承担责任主体;2.原告的合理损失。一、关于承担责任主体。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被告彭在均驾驶小型客车倒车时与原告张安华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对此作出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被告彭在均负全部责任,被告彭在均应当对原告张安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彭在均将其驾驶的渝HGXX**小型客车向被告平安财险彭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平安财险彭水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则应由被告彭在均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应由彭在均赔偿的部分,由平安财险彭水支公司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赔偿的部分或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后仍有不足的,则由被告彭在均赔偿。二、关于赔偿项目的计算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8022.05元(住院医疗费6157.04元+门诊医疗费625.7元+门诊医疗费1239.31元=8022.05元,含彭在均垫付的4239.31元),有正式票据、住院病历佐证,应予认可。关于被告平安财险彭水支公司提出的非医保用药扣除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医保标准条款实质上是一个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的说明义务;其次,保险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张安华的医疗费用超过了基本医疗保险合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故对于被告平安财险彭水支公司提出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2.后续医疗费。原告张安华主张后续医疗费18000元,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张安华后续医疗费为11000元。所以,对张安华的后续医疗费认定为11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9天×50元∕天=9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医嘱,原告并无加强营养的必要,故对其主张的营养费750元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起诉前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被告平安财险彭水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共同选择并由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故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在事故发生前,原告系农村户口性质。故,原告张安华的残疾赔偿金为10505元∕年×20年×10%=21010元,原告张安华母亲毛扶玉、二女张某1、三子张某2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分别为:8938元∕年×12年×10%÷3=3575.2元、8938元∕年×2年×10%÷2=893.8元、8938元∕年×4年×10%÷2=1787.6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总计为27266.6元。6.护理费。原告主张7天×100元∕天=7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误工费。原告实际住院19天,主张误工时间45天过长,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受伤部位,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9天。原告主张的按80元每天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规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9天×80元∕天=1520元。8.交通费。结合原告接受治疗的地点、到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0.住宿费。原告因参与重新鉴定发生住宿费50元,有正式发票佐证,与参与重新鉴定的时间相符,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予认定。11.车辆维修费。原告张安华驾驶的摩托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之后由平安财险彭水支公司将受损的摩托车送到维修店进行维修,原告亦提供了发票予以佐证,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1270元予以认定。12.鉴定费。原告在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被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改变,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的营养期、误工期未作为计算营养费的依据,故原告支付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误工期、营养期鉴定费不纳入损失计算,护理期鉴定费200元予以支持。上述十一项金额共计54278.65元,应由平安财险彭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张安华的车辆维修费为1270元,未超过交强险中的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故应由平安财险彭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1270元,对张安华的医疗赔偿费用即医疗费8022.05元(含彭在均垫付的4239.31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19972.05元,超过了交强险中的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故应由平安财险彭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余下的9972.05元,应由被告彭在均赔偿。因彭在均在平安财险彭水支公司购买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平安财险彭水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张安华的死亡伤残赔偿费用即残疾赔偿金27266.6元+护理费700元+误工费1520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32836.6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应由平安财险彭水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全额赔偿。对原告因第一次鉴定发生的护理期鉴定费200元,由被告彭在均承担,平安财险彭水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发生的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彭在均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安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维修费共计44106.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公司支付原告张安华39867.2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公司支付被告彭在均垫付的医疗费4239.31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安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972.05元;三、由被告彭在均赔偿原告张安华鉴定费200元;四、驳回原告张安华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判决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6元(原告张安华已预交423元),减半收取为423元,由被告彭在均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彭在均承担(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公司向被告彭在均支付垫付的医疗费4239.31元时予以抵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晏万琴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红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