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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02民初1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兰某甲与兰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甲,兰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02民初1511号原告:兰某甲,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桢,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宇昆,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某乙,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承俊,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兰某甲与被告兰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桢、叶宇昆,被告兰某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承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分割被继承人遗产、丧葬费,即被告应当给付原告336446.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均系被继承人兰焕其、郭淑英的继承人。被继承人郭淑英于2014年7月29日因病去世。被继承人兰焕其于2016年5月24日因病去世。被继承人郭淑英、兰焕其生前无遗嘱、亦无遗赠抚养协议。被告为一己之利,竟然隐瞒事实,欺骗公证机构,将被继承人60多万元遗产全部据为己有,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诸法院。被告兰某乙辩称:一、原告不具备法定继承人的资格,其诉求依法不能成立。根据被继承人兰焕其和郭淑英夫妻二人各自分别于70年代和80年代填写的履历表登记记载的内容,夫妻二人一致确认的养子只有一人即被告兰某乙。被继承人夫妻二人均没有认可原告兰某甲为其养子。二、被告兰某乙系被继承人兰焕其和郭淑英夫妻二人确认的唯一养子,是法定继承的唯一第一顺位继承人。被告从小被郭淑英、兰焕其夫妻收养,原告系姨妈郭淑华的儿子,与被告系表兄弟。因被继承人兰焕其在黄石市劳动局工作,原告的父母为了让被继承人兰焕其帮原告在黄石找工作,就把王建民的名字改成了兰某甲,并从高中起借住被告家。三、兰某甲自认为是被继承人兰焕其和郭淑英夫妻二人养子的证明材料不真实,证明材料的形成有人为因素,与客观事实不符。2014年7月29日,被告的母亲郭淑英去世后,由于被告的女儿在武汉高中即将参加高考,故被告请原告帮忙照顾被告的父亲兰焕其,并同意将其父母的房子送给原告作为补偿。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当时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时出具的,被告只负责配合原告办过户手续,且原告拿走了被继承人的户口本等材料。综上,原告不是被继承人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被继承人兰焕其和郭淑英的户口本能够证明被继承人的身份信息,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湖北理工学院人事处于2014年8月26日出具的《证明》、天桥社区于2014年8月11日出具的《证明》与原件核对无异,经本院庭后核实,该证明材料均系该单位出具的,故本院仅对两份《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对私储蓄账户明细账、郭淑英的工商银行交易流水、湖北理工学院人事处发的《通知》、领款单、财政授权支付凭证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能够证明本案的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提交的湖北理工学院人事处出具的《证明》、保证书、继承权谈话笔录、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技工学校考生报考登记表、兰焕其档案抄录件、2014年9月19日的《公证书》与原件核对无异,能够证明本案的部分事实,本院仅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被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能够证明本案的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6、被告提交的天桥社区于2016年6月出具的《证明》、湖北理工学院人事处于2016年6月出具的《证明》、郭淑英的干部履行表均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经本院庭后核实,该证明材料均系该单位出具的,故本院仅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7、被告提交的兰某乙支付被继承人兰焕其殡葬费用及墓地的收据发票与原件核对无异,能够证明本案的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8、被告提交的黄石市人社局出具的《证明》、兰焕其的干部履历表、党员登记表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能够证明本案的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9、被告提交的照片与原件核对无异,能够证明本案的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0、被告提交的郭淑华的干部履历表、郭增田的“以工代干”人员转干登记表与原件核对无异,能够证明本案的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1、被告提交的录音光盘所刻录的谈话内容听不清楚,且该录音内容不完整,本院无法核实该录音内容的真实性,故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兰焕其和郭淑英系夫妻关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直未生育子女。被继承人郭淑英系湖北理工学院的退休教师,其于2014年7月29日去世。被继承人兰焕其系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退休干部,其于2016年5月24日去世。原告兰某甲原名王建明,其亲生母亲郭淑华系被继承人郭淑英之妹。被告兰某乙的亲生父亲郭增田系被继承人郭淑英之弟。原告兰某甲与被告兰某乙原系表兄弟。2014年8月11日,天桥社区出具了一份《证明》,该证明载明:“兹有我社区居民兰焕其和郭淑英与蓝翔是父子和母子关系,即兰某甲是兰焕其、郭淑英的儿子。”2014年8月26日,湖北理工学院人事处出具了一份《证明》,该证明载明:“郭淑英共有两个儿子,均为婚生子女。长子:蓝翔,工作单位:国家电网黄石供电公司。次子:兰某乙,工作单位:黄石技术监督局。”2014年9月2日,原告兰某甲与被告兰某乙、被继承人兰焕其向黄石市黄石港区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郭淑英遗产继承的公证。黄石市黄石港区公证处于2014年9月19日出具了(2014)鄂黄石港证字第171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兰焕其、兰某甲、兰某乙对有关继承事实确认如下,并表示自愿承担举证不实或陈述虚假的法律责任:一、被继承人郭淑英于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因病在黄石死亡;二、被继承人郭淑英的配偶为兰焕其;三、继承人兰焕其名下座落在黄石市黄石港区市府路25-5号的房屋为其与被继承人郭淑英的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财产协议;四、被继承人郭淑英现有子女二人,长子兰某甲、次子兰某乙;五、被继承人的父母均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六、被继承人生前无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截至本公证书出具之日亦未有他人向本处提出异议;七、被继承人没有养子女、非婚生子女;八、被继承人没有需要由其抚养、缺乏劳动能力且无收入的继承人;九、继承人兰某甲表示要继承被继承人的上述遗产,兰焕其、兰某乙均表示自愿放弃对被继承人在上述遗产的继承权,并在《放弃继承声明书》上签名、按手指印。”2016年6月7日,湖北理工学院人事处出具了一份《证明》,该证明载明:“兹证明郭淑英同志系我单位退休职工。郭淑英同志因病于2014年7月29日去世。郭淑英同志生前只有一次婚姻。主要家庭成员:父亲郭唐寅,于1953年去世;母亲雷朝华,于1993年去世;丈夫兰焕其,于2016年5月24日因病去世;儿子兰某乙(除兰某乙外无其他亲生和收养的子女)。2016年6月8日,天桥社区出具了一份《证明》,该证明载明:“兹有天桥社区居民郭淑英和兰焕其系原配夫妻,婚后仅收养一子,姓名兰某乙。郭淑英不幸于2014年7月29日因病去世,兰焕其不幸于2016年5月24日因病去世。郭淑英和兰焕其生前未生育和收养其他子女。郭淑英和兰焕其的父母均先于郭淑英和兰焕其去世。”2016年6月14日,被告兰某乙向黄石市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黄石市公证处于2016年6月15日出具了(2016)鄂黄石证内民字第087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一、被继承人郭淑英、兰焕其分别于2014年7月29日、2016年5月24日在黄石因病死亡;二、申请人兰某乙向本处申请继承被继承人兰焕其、郭淑英遗留如下财产:登记于郭淑英名下湖北银行黄石支行存款人民币134120.35元(户名:郭淑英,账号69×××59)。兰焕其、郭淑英生前未就上述财产进行分割,故上述财产系兰焕其、郭淑英夫妻共同所有;三、据申请人称,被继承人兰焕其、郭淑英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生前无遗嘱及遗赠抚养协议无争议,截至公证书出具之日,亦未有他人向本处提出异议;四、被继承人兰焕其、郭淑英原系夫妻关系,且郭淑英死亡后兰焕其未再婚,兰焕其、郭淑英生前只有一个子女:兰某乙,兰焕其、郭淑英的父母均先于他们死亡;五、现兰某乙表示要继承被继承人兰焕其、郭淑英的遗产。”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兰某乙承认其于被继承人郭淑英去世后将郭淑英遗留在工商银行的存款人民币10万元和湖北银行的存款人民币548991.9元取走并一直由其保管。被继承人郭淑英的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共计人民币23901.5元也是由被告兰某乙领取并保管。经本院庭后核实,被继承人郭淑英在1979年制干部履历表中载明:“爱人:兰焕其,子:兰某乙。”其在1988年制干部履历表中载明:“配偶:兰焕其,子:兰某乙,母:雷朝华,兄:郭增庆,妹:郭淑华,弟:郭增玺,小弟:郭增田。”被继承人兰焕其在1979年制干部履历表中载明:“爱人:郭淑英,儿子:兰某乙。”其在1988年制干部履历表中载明:“爱人:郭淑英,儿子:兰某乙。”其在1984年《优秀共产党员登记表》、1985年《优秀共产党员登记表》和1988年《优秀共产党员登记表》中均载明:“爱人:郭淑英,儿子:兰某乙。”其在1987年《优秀共产党员登记表》中载明:“爱人郭淑英在市教师进修学院工作,小孩兰某乙在第八中学读高中,大孩子兰某甲在市供电局当工人。”其在《考察了解干部卡片》中载明:“爱人郭淑英,小孩兰某乙。”黄石市财政局已核定被继承人兰焕其的一次性抚恤金及丧葬费共计人民币150938元,该笔款项尚未被被继承人兰焕其的家属领取。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一是原告是否具有法定继承人资格的问题;二是本案所涉遗产的数额及种类问题。关于法定继承人资格。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原告本人的档案材料、被继承人的档案材料以及(2014)鄂黄石港证字第1714号公证书等证据材料以证明其与被告均为被继承人的养子,双方均具有法定继承人的资格。被告也提交了湖北理工学院和社区出具的证明、被继承人的档案材料等证据以证明被告系被继承人唯一承认的养子的事实,原告不具有法定继承人的资格。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本院庭后核实的情况综合来判断,本院认为原告与两位被继承人之间应存在收养关系,具体理由阐释如下:第一,被继承人兰焕其在其1987年的《优秀共产党员登记表》中明确记载了“小孩兰某乙在第八中学读高中,大孩子兰某甲在市供电局当工人”。作为一名有较高思想觉悟的党员干部,被继承人兰焕其本人在填写优秀共产党员登记表时必定会根据客观实际情况如实填写。由此,该登记表可以反映出被继承人兰焕其对原告兰某甲的养子身份是予以认可的。第二,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承认其在《保证书》、《继承人放弃继承权谈话笔录》、《继承权谈话笔录》等材料中签名的真实性,但其辩称其是为了感谢原告对被继承人兰焕其的照顾而同意配合原告以继承权公证的方式将被继承人郭淑英、兰焕其的房屋过户给原告。由于被告未能提供有利的证据证明其所辩称的该事实,且被告的辩称意见也不符合一般人的交易习惯,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支持。第三,由于原、被告双方同时向本院提交了由湖北理工学院人事处和天桥社区分别出具的证明内容互相矛盾的证明材料,本院在庭后向湖北理工学院人事处和天桥社区的工作人员核实相关情况时,该单位工作人员均表示由于工作人员变动,其目前无法得知2014年的证明材料出具的具体情况,而2016年的证明材料系根据被告提供的被继承人郭淑英的档案材料记载的内容出具的。此外,天桥社区的工作人员曾通过电话方式联系被继承人郭淑英、兰焕其所居住楼栋的邻居向其了解二人的家庭成员情况,邻居告知社区工作人员看到有两个小孩从小在二人家中居住,但不清楚是否办理了收养手续。第四,被继承人兰焕其的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中均载明“家属姓名兰某甲”,且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也承认被继承人兰焕其的一次性抚恤金和丧葬费事宜系由原告到被继承人兰焕其的单位办理。从民事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角度考虑,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均系被继承人兰焕其、郭淑英的养子,二人均具有法定继承人的资格。关于遗产的种类及数额。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承认其于被继承人郭淑英去世后将郭淑英的工商银行和湖北银行的存款共计人民币648991.9元分笔取走,此外还领取了被继承人郭淑英的一次性抚恤金和丧葬费共计人民币23901.5元。同时被告辩称被继承人郭淑英的银行存款系其生前就已赠与给被告的,由于存款主要是大额定期,故被告系等存单到期后才支取的。由于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该事实,且从银行调取的交易流水来看,所有取款均发生于被继承人郭淑英去世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继承人郭淑英遗留的银行存款共计人民币648991.9元、一次性抚恤金和丧葬费共计人民币23901.5元均应作为遗产依法予以分割。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由于被继承人兰焕其的一次性抚恤金和丧葬费的具体数额尚未经财政部门核定,故原告暂未主张对该项遗产进行分割。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认为原系被继承人兰焕其名下的位于黄石港区市府路25-5号的房屋也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双方和被继承人兰焕其于被继承人郭淑英去世后已对该项遗产的归属进行了分配,该房屋现已归原告兰某甲所有,不属于被继承人兰焕其、郭淑英遗留的遗产。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继承人兰焕其、郭淑英生前未留有遗嘱,也无遗赠扶养协议。原、被告双方作为养子,均系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人民币336446.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兰某乙应向原告兰某甲支付人民币336446.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兰某甲负担4900元,被告兰某乙负担4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田 田代理审判员  代雯莉人民陪审员  谢佳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潘晓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