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26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饶鸿权、王怀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鸿权,王怀余,刘祖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626民初379号之一申请人:饶鸿权,男,198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保康县。被申请人:王怀余,男,197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康县。被申请人:刘祖英,女,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王怀余妻子。申请人饶鸿权与被申请人王怀余、刘祖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饶鸿权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王怀余所有的牌号为鄂F×××××汽车一辆扣押及北京铁城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郑万高铁(湖北段)ZWJL-3标监理站应付被申请人王怀余、刘祖英的租金70000元扣留。申请人饶鸿权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鄂F×××××汽车一辆作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饶鸿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扣押被申请人王怀余所有的牌号为鄂F×××××汽车一辆。期限为两年。在扣押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转让、毁损被扣押的财产,不得对被扣押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二、扣留北京铁城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郑万高铁(湖北段)ZWJL-3标监理站应付给被申请人王怀余、刘祖英的租金70000元。期限为三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支取。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彭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