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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21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行与贺红昌、杜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行,贺红昌,杜娟,李书水,李书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221民初413号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行,住所地:渑池县新华路与黄河路交叉口中洲国际1楼。负责人:魏敬伟,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华,系该支行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贺红昌,男,1980年9月27日生,汉族,住渑池县花园新区。被告:杜娟,女,1981年10月7日生,汉族,住渑池县花园新区。被告:李书水,男,1981年10月7日生,汉族,住渑池县。被告:李书杰,男,1981年10月7日生,汉族,住渑池县。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行与被告贺红昌、杜娟、李书水、李书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范萍萍、李书水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所欠利息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并支付到付清之日的全部利息;2、依法判令李书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2日,被告贺红昌在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行借款50万元,于2015年8月21日到期,月息10‰,逾期利率在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15年12月29日借新还旧归还本金50万元,尚欠利息72750.01元。被告范萍萍于2015年12月29日借新还旧的50万元,于2016年12月10日到期,月息6.525%,杜娟为被告贺红昌配偶,由李书水、李书杰在借款合同中作为保证人书面承诺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本息。原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行起诉被告,没有提供被告现准确的送达地址,又没能补充相关的证据材料,缴纳相应的费用,致使本院无法送达相应的法律文书,属于被告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在裁定生效后退回给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留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群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