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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3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陈勇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3刑初179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勇峰,男,1980年5月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南昌市新建县,现暂住南昌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7]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勇峰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勇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4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陈勇峰身穿一件内藏液压钳等作案工具的绿色军大衣,来到本市西湖区沿江中大道朝阳洲南路交界处赣江边的景观带建设工地,撬开景观灯杆下的盖子后,剪断灯杆之间的连接电缆线,从灯杆下抽出并盗取还未投入使用的9根电缆线共计127.8米(价值人民币3003元)。当日,被告人陈勇峰将电缆线中的铜芯线剥出后,以600元的价格卖给本市朝阳洲中路一收购废品的女子,所得赃款被其挥霍一空。2017年1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勇峰身穿一件内藏液压钳等作案工具的绿色军大衣,再次来到沿江中大道朝阳洲南路交界口赣江边的景观带建设工地,以同样手段剪断并抽出景观灯灯柱之间的三根电缆线共计42.6米(价值人民币1001元),准备盗走时被工地值班人员发现。被告人陈勇峰将电缆线遗弃在现场后并逃离。2017年1月11日21时10分许,公安民警通过视频研判,在南昌市西湖区沿江中大道桃花一村的拆迁工地附近将被告人陈勇峰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老虎钳、美工刀、螺丝起子等作案工具。民警在其暂住的废弃拆迁屋内发现大量电缆线的包线皮及作案工具绿色军大衣、液压钳。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勇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肖某的报案笔录和陈述、抓获经过、检查笔录、与被盗物品同款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住所地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现场测量照片、被盗物品购买凭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陈勇峰的供述及其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勇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秘密窃尚未投入使用的电缆线价值共计400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其中一次盗窃价值1001元的电缆线因被告人陈勇峰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未遂,比照既遂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勇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勇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有香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魏志崇速录员  袁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