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11民初4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石麟与汤文林、郑芳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麟,汤文林,郑芳
案由
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民初4981号原告:石麟,男,197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委托代理人:杨雅琼,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曦,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文林,男,196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被告:郑芳,女,1976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原告石麟(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汤文林、郑芳(以下简称两被告)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雅琼、吴曦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对(2015)长中民二初字第0051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金额9317236.25元及利息承担共同连带责任;2、判令原告对被告汤文林在湖南源森林业股份有限公司已出质给原告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受偿金额以(2015)长中民二初字第0051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金额9317236.25元及利息为限】;3、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湖南源森林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森林业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已经查明事实。2015年9月17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中民二初字第0051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如下:“限被告湖南源森林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石麟借款本金9317236.25元及以9317236.25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该判决生效后,源森林业公司仍无力偿还全部本息。在原告与源森林业公司借款协议中,被告汤文林自愿用其持有的源森林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为该借款提供质押,注明“本人同意负连带责任”,并办理了股份质押登记。被告郑芳系被告汤文林的妻子,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其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原告(甲方)与源森林业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10000000元,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9月17日至2014年12月18日止;利息为月息2分,即每月利息200000元,利息按月支付,乙方在每月20号支付;借款到期后,乙方一次性还清本息(两天内),如乙方需要,经甲方同意可以迟延借款期限,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乙方以汤文林的股权20000000向甲方提供借款抵押;到期后甲方未同意续期的,乙方需按时还款,否则除依上述条款按日支付利息外,需另行赔偿违约金,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20%;乙方未按时还款,甲方除依法处置抵押物外,可向乙方追偿不足部分。在《借款协议》尾部,严国政注明“本人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下面有刘小平的签名。汤文林注明“同意质押”,下面有郑芳的签名。同日,原告与被告汤文林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载明:出质股权所在公司为源森林业公司,出质股权数额为2000万元/万股,出质人为汤文林。此后,因源森林业公司未偿还借款,原告将源森林业公司、严国政、刘小平诉至法院,经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了(2015)长中民二初字第005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限被告湖南源森林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石麟借款本金9317236.25元及以9317236.25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严国政、刘小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因源森林业公司无力还款,原告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2015)长中民二初字第00519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行使担保物权时,债务人和担保人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当事人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债务人与保证人、抵押人或者出质人可以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该条款对保证纠纷案件中出质人与债务人的诉讼地位作了明确规定,在债权得不到清偿时,债权人既可以起诉债务人,也可以起诉保证人、抵押人或出质人。如何提起诉讼,在于债权人的选择。因此,债权人先行起诉债务人、保证人的行为,并不导致出质人责任的免除,在债务得不到清偿的情况下,出质人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亦有权另行向出质人提起诉讼。原告与被告汤文林就出质股权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出质登记,质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主张对被告汤文林在源森林业公司已出质给原告的股权在借款本金9317236.25元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两被告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对(2015)长中民二初字第0051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金额9317236.25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石麟对被告汤文林出质的其在湖南源森林业股份有限公司的2000万元/万股(在借款本金9317236.25元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二、驳回原告石麟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0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汤文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华人民陪审员 朱志明人民陪审员 毛宗复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焦芳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七条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八条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行使担保物权时,债务人和担保人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当事人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债务人与保证人、抵押人或者出质人可以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